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457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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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457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4573號聲請人戊○○相對人丙○○○
丁○○乙○○祭祀公業 周元榮 公榮文公 中國人造纖維股份有限公司上一人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供擔保新台幣肆佰柒拾柒萬肆仟伍佰陸拾元後,本院九十六年度民執字第一一六七一號返還無權占有土地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九十六年度補字第一0六六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經向本院對相對人提債務人異議起之訴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96年度執字第116710號返還無權占有土地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本院調取該執行卷宗及96年度補字第1066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卷宗審究後,認為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經查:
㈠相對人丙○○○、乙○○、丁○○等係以本院73年度訴字第
764號、臺灣高等法院73年度上字第2284號及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4709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命聲請人應將坐落於台北市○○區○○段二小段85、86、87之2地號土地上地上物拆除,將土地交還與相對人。是以,相對人執上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之目的在於實現依上開確定判決所示收回該部分土地,以資利用。
㈡本件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其可能遭受之損害應為
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訴訟程序終結前,不能利用上開土地之損失。經查,上開台北市○○區○○段等執行標的物土地之96年度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新台幣(下同)54,880元,此有土地登記謄本附於上開執行卷宗可稽,聲請人占用之面積共為174平方公尺(台北市○○區○○段二小段85、86、87之2地號土地各為8、141、25平方公尺)。爰審酌系爭土地位於台北市大安區,屬於繁華地段,惟其土地租金依土地法第一百零五條準用同法第九十七條規定,亦受最高不得超過土地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之限制,以現行各審級辦案期限略估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可能終結之期間約為五年,評估相對人可能受之損害計4,774,560元(即174㎡54,880元/㎡10﹪5=4,774,560元),以此數額計算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額,認聲請人應提供之擔保額以4,774,560元為適當。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1月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賴錦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11月9日
書記官周其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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