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699號
上訴人
即被告 俞心如
選任辯護人 李德豪 律師
鄧智徽 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 臺北 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551號、113年度訴字第734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9220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訴字第496號裁定移送合併審判之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08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俞心如僅就原判決之「刑」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52頁),是本院上訴審理範圍應以此為限,合先敘明。
二、被告就原判決事實(下稱事實)一㈠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次就事實一㈡部分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及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以上2罪,應予分論併罰,業經原判決認定在案。
三、原判決先以被告就事實一㈡部分所為屬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再以被告就事實一㈠、㈡部分於偵查及原審時均自白,且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就事實一㈡部分遞減之,另說明被告於偵查及原審時均自白「洗錢」犯行之情狀,因屬輕罪之減刑條件,故僅於量刑一併衡酌之理由,復審酌被告前曾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應知詐欺集團所生危害非輕,猶為獲取報酬,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負責持偽造之收據及工作證向告訴人 唐增光 及 許文玲 收取詐欺款項,致唐增光受騙交付新臺幣(下同)70萬元現金予被告,被告再轉交同集團不同成員,至許文玲雖亦遭同集團成員詐騙(原欲詐騙之金額為60萬元),惟因即時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始未蒙受損失,另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本院按:應含前段所示各罪),並於原審時與唐增光達成調解(至於許文玲部分則未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支配程度、法益侵害程度,被害人所受侵害程度、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事實一㈠、㈡部分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年、9月,另考量被告本案所犯2罪之犯罪類型相同、行為態樣、手段、動機相似,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等各罪間之關係後,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7月等旨,所為有關加重減輕其刑之認定於法尚無不合,有關刑之量定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尚有其仍在偵查或審理中之案件,請與該等案件合併審判後一併諭知緩刑,另請審酌被告犯後於偵查及歷審時均自白犯行,並已與唐增光達成調解,現仍持續分期履行中,態度良好,從輕量刑云云。
㈡按刑事訴訟法第6條第1項、第3項前段規定:「數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牽連者,『得』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轄」、「不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牽連者,『得』合併由其上級法院管轄」,既謂「得」,即有裁量權,自非指相牽連之案件一律應予合併管轄。易言之,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是否合併由同一法院審判,本屬法院依職權決定事項。又上開第6條規定相牽連刑事案件分別繫屬於有管轄權之不同法院時,得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轄,旨在避免重複調查事證之勞費及裁判之歧異,符合訴訟經濟及裁判一致性之要求,此之合併審判與否,應由法院依各案之情形而依職權處理(裁定),無由當事人聲請之餘地。查被告除本案外,另因詐欺等案件在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案號為114年度金上訴字第497號,原審案號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398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案號為113年度金訴字第562號,民國114年1月21日宣判,尚未確定)、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案號為113年度金訴字第262號),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案號為114年度審原金訴字第6號)審理,暨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案號為114年度偵字第461號)偵查中,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上揭判決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87至116頁),且該等案件之犯罪時間、地點及被害人均與本案不同,復與本案為數罪併罰關係,如未合併審判,尚無「重複調查事證之勞費」或「裁判之歧異」疑慮,自無基於訴訟經濟及裁判一致性之考量而依上開規定合併審判之必要。至被告得否一併諭知緩刑,本非上開立法意旨範疇,尚難遽認有予合併審判之必要性。是被告請與上揭案件合併審判云云,尚難遽採。
㈢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的事項,倘於科刑時,已以行為人的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憑主觀意思,指摘為違法。原判決業已審酌包含被告於「偵查及原審時」自白犯行,及與唐增光達成調解並履行賠償在內之一切情狀,並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亦無逾越職權或違反比例原則、罪刑均衡原則,縱與被告主觀上之期待不同,仍難指為違法。又原判決雖未及審酌被告於「本院時」仍自白犯行,並持續依調解筆錄分期履行之情狀(見本院卷第52至53頁),然經與本案其他量刑因子綜合考量後,認仍不影響原判決量刑之結論。是被告請求從輕量刑云云,亦不足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哲群、蔡佳蒨提起公訴,檢察官羅松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潘怡華
法 官 楊明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尤朝松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