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交上易字第6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上易字第613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宸誱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交易字第1918號中華民國107年4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351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林宸誱緩刑參年。
事實
一、林宸誱於民國106年6月23日上午時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臺中市○○區○○路○○○巷○○號其居所出發,沿臺中市○○區○○路○○○巷往東(中投公路)方向行駛,於同日6時13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巷○○號 魏美代 住家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晨光、市區○○路、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行經未劃分向標線狹路,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有行人魏美代緩步立於道路中未注意來往車輛妨礙交通,致其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與前方立於道路之行人魏美代發生碰撞,魏美代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及顱內出血、急性呼吸衰竭、中樞衰竭之傷害,經送往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急救後,仍因車禍受有頭部外傷致顱內出血開顱術後,造成中樞及呼吸衰竭,而於106年6月25日凌晨5時43分許不治死亡。林宸誱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即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霧峰交通分隊警員 楊禮乾 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主動陳明其為肇事人,表明自首而願意接受裁判之意。
二、案經魏美代之子 黃春榮 告訴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檢察官、被告林宸誱(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對下述所引用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本院卷第17至18頁),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認為得為本案之證據,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亦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於前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區○○路○○○巷○○號被害人魏美代住家前時,疏未注意,於行經未劃分向標線狹路,未注意車前狀況,致其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與前方緩步立於道路之被害人魏美代發生碰撞,被害人魏美代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及顱內出血、急性呼吸衰竭、中樞衰竭之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因中樞及呼吸衰竭,不治死亡等情,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即被害人之子黃春榮於偵查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相卷第2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交通分隊警員楊禮乾106年6月25日職務報告書(相卷第3頁)、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相卷第4至5頁)、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相卷第17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相卷第18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㈠㈡(相卷第19、20頁)、被告行車紀錄器影像翻拍畫面(相卷第22至24頁)、現場照片(相卷第25至31頁)、車號查詢汽車車籍(相卷第3至54頁)、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相卷第34頁)、相驗筆錄(相卷第39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相卷第42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106年6月26日中市警霧分偵鑑字第1060040267號函檢送之相驗照片(相卷第44至49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相卷第50至54頁)等件在卷可資佐證,被告前揭自白核與客觀事證相符,堪信為真實。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行人應在劃設之人行道行走,在未劃設人行道之道路,應靠邊行走,並不得在道路上任意奔跑、追逐、嬉戲或坐、臥、蹲、立,阻礙交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曾經考領汽車駕駛執照,自應知悉並遵守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而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示,被告肇事當時天候晴、晨光、市區○○路、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是被告於行經未劃分向標線狹路,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與前方緩步立於道路中之被害人魏美代發生碰撞,造成被害人魏美代因傷重不治死亡,是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駕駛過失無訛。又本案經原審送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未劃分向標線狹路,未注意車前狀況與前方立於道路之行人發生碰撞,為肇事主因,行人魏美代站立於道路中未注意來往車輛妨礙交通,為肇事次因,此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7年2月1日中市車鑑字第1060010961號函檢送之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原審卷第20至22頁)在卷為憑,亦同此認定。再查被害人魏美代因本件車禍事故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及顱內出血、急性呼吸衰竭、中樞衰竭之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因傷重不治死亡之情,此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相驗筆錄、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在卷為憑,已如前述,則被害人魏美代之死亡結果,與被告前開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駕駛行為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同堪認定。
(三)綜上所述,被告前開過失致死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前揭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二)另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即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霧峰交通分隊警員楊禮乾通知前往製作筆錄時,主動陳明其為肇事人,表明自首而願意接受裁判之意,此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相卷第16頁)在卷為憑,被告之行為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四、本院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前揭過失致人於死犯行,事證明確,援引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與緩步站立於道路中之被害人魏美代發生碰撞,肇致本件死亡車禍之發生,其為本件車禍事故之肇事主因,過失非輕,而被害人魏美代則為本件車禍事故之肇事次因,就本件車禍事故亦與有過失,並參酌本件車禍導致被害人魏美代因而死亡,被害人家屬承受驟失親人之巨大傷痛,被告之行為所生危害程度甚鉅,兼衡被告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月,以示懲儆等情。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二)被告上訴意旨雖以本件業經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調解,賠償損害,請求本院予以從輕量刑云云,惟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要旨參照)。另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原審就量刑部分業已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核無量刑過重之不當情形,於法並無違誤不當之處,被告前揭所提上訴,核屬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本院考量其因一時疏失,致罹刑章,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並於上訴本院後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調解,且業已就賠償金額全部履行完畢,而調解筆錄中亦載明被害人家屬同意法院為被告緩刑之宣告,此有107年6月8日調解筆錄1份存卷可憑,堪認被告確有悔悟之心,其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提起公訴,檢察官徐松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8月9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鄭永玉
法官卓進仕法官李進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賴成育中華民國107年8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