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陳報名
訴訟代理人 陳炳良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9月13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9月27日上午11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
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柒仟捌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六
年四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計算。另自逾期
之日起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
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零叁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
六年四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
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十五日五個月內(含)每月以新臺
幣壹仟伍佰元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零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
本件依兩造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9條、雙方約定書第14條約定,
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則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
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實體方面: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12月30日與原告申請貸款,最高額
度新臺幣(下同)42,997元,約定自94年12月30日起至96年12
月30日止,貸款利率係依固定利率年息14﹪計算,按日計息,
如未依約履行,債務視同全部到期,除延滯期間利率仍按上開
利率外,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
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嗣被告自96年4月10日起
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尚欠本金37,812
元及如訴之聲明一所示之利息暨遲延利息。另被告於91年9月
30日簽立信用卡申請書向原告申辦VISA、MASTER信用卡,卡號
為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號。依兩造信用卡
約定條款,被告領用信用卡後,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
各月消費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
付最低應繳金額,未依約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
到期外,應另給付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並按月依下列
方式計付違約金:應繳金額1,000元以下者不收違約金;應繳
金額1,001元至10,000元者,收取150元;應繳金額10,001元
至50,000元者,收取300元;應繳金額50,001元至80,000元者
,收取600元;應繳金額80,001元至100,000元者,收取900
元;應繳金額100,001元以上者,收取1,500元,最高以收取
6個月為限。惟被告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
期,至96年4月17日止,共積欠250,398元。爰依消費借貸、
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國民現金卡申請書、約定條
款、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歷史帳單、消費帳單明
細查詢等件為證,被告又未提出任何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
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文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