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11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上字第11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簡上字第1165號上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龔冬娥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7年9月28日所為之
107年度審簡字第114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書案號:10
7年度偵字第998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沒收追徵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陸仟柒佰元部分撤銷。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關於認定犯罪事實及所憑之證據及論罪之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書(如附件)事實及理由欄一、二、三【除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16,700元沒收部分外】之記載。
二、被告張龔冬娥雖於本院審理時改否認有何侵占遺失物之行為及故意,辯稱:伊承認有拿別人皮包,但伊不知道要拿去派出所,伊是聽一位中年婦女的話,把皮包放在郵筒的上面,伊也沒有拿皮包裡面的東西云云。惟查:
㈠被告於民國106年12月12日上午11時56分許在新北市新莊區
258巷附近,拾獲被害人 黎璧萌 所有之皮夾之事實,為被告所不否認,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107年度偵字第9984號卷(下稱偵查卷第9、10頁、第37至39頁)】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截圖在卷(見偵查卷第13至23頁)可稽,亦即被害人所遺失之皮包確有遭被告拾獲持有,合先敘明。
㈡被告雖於警詢及偵查時稱:伊將撿到的皮包投入新北市○○區○○○路上郵局前的「郵筒內」云云(見偵查卷第6頁、第38頁);然查民安郵局並無拾獲被害人所有之皮包等情,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三重郵局107年5月16日重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見偵查卷第47頁)可查,足見被告上揭所稱拾得後處置經過,顯與事實不符,倘其拾得皮包後確係分文未付,何需編撰與事實不實之辯詞,參以該錢包除現金外,尚有許多被害人之證件,客觀上顯無誤會為自己所有或無主物之可能,被告卻於拾得後持續持有之,主觀上顯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犯意,此與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自承犯罪等語,亦相吻合,堪認屬實。
㈢嗣於本院審理時雖改稱:伊係聽一位中年婦女的話,將該皮包放置在郵局「郵筒上」,伊也沒有拿皮包內的東西云云【見107年度簡上字第1165號卷(下稱簡上卷)第46頁、第78頁】,然拾得遺失物時,本應交存警察機關處理,已經政府長期政令宣導,且為一般人所週知,被告於行為時已81歲,就其社會生活經驗及閱歷,亦當知拾獲遺失物應交與警察相關單位處理,縱依被告所述有中年婦人叫其拿到郵局云云,衡情前往郵局後,亦應係將拾得之物交由服務人員處置或保管,而非逕將皮包投入郵筒內或置於郵筒上,是被告此部分辯詞,亦與常情有違。況依皮包遺失地點與光華派出所及民安郵局所在地點之相對位置觀之,倘自皮包遺失地點(○○○區○○街○○○巷)往光華派出所及民安郵局方向前進,將先抵達光華派出所,須沿民安西路繼續前進,經過龍安路後方能抵達民安郵局,可見光華派出所位置距離皮包遺失地點顯然較近,此有GOOGLDMAP網路地圖列印資料在卷(見簡上卷第81頁)可稽,衡諸常情亦無捨較近之派出所不理,而逕往民安郵局後隨意處置於「郵筒上」之理,是被告前開於本院改口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應不足採。
三、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並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方法、依個人戶籍資料所示其未曾受過教育且不識字之智識程度,以及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業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非劣等一切情狀,量處罰金3,000元,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案發後均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失,顯無悔意,犯後態度不佳,原判決僅量處罰金,容有不符罪刑相當原則云云。按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原判決在法定刑度(按刑法第337條之罪僅有罰金刑)內量處上揭之刑,顯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為科刑輕重標準之綜合考量,其量定之刑罰,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明顯失出失入之情形,核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縱與檢察官或被害人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仍難指其量刑有何不當或違法(況被告於上訴後亦已與被害人和解並實際履行之)。是上訴人徒憑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撤銷原判決關於沒收追徵為扣案之犯罪所得「16,700元」部分之理由: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因侵占遺失物而獲得犯罪所得16,700元之不法利益,為其犯罪所得,依法原應諭知沒收或追徵,惟查被告已於案發後與被害人以18,000元達成和解,並已實際履行乙節,有調解筆錄附卷(見簡上卷第58頁)可查,足見其犯罪所得顯已實際發還被害人,依據前引規定,自不得再宣告沒收或追徵。原審未及審酌及此,而予沒收、追徵,於法仍有未洽,應由本院就此部分予以撤銷(此部分經本院撤銷後,已無另為其他諭知之必要,爰僅撤銷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第364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何國彬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詹啟章於本審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8年3月27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楊明佳
法官胡修辰法官洪韻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但育緗中華民國108年3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簡字第114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龔冬娥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998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張龔冬娥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皮夾壹個、新臺幣壹萬陸仟柒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新莊區」文字記載之後補充「西盛街」;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龔冬娥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及「被害人黎璧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陳述」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張龔冬娥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又被告係民國00年0月00日生,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附卷可稽,其於行為時已滿80歲,爰依刑法第18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方法、依個人戶籍資料所示其未曾受過教育且不識字之智識程度,以及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業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非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查本件被告侵占遺失物之犯罪所得為皮夾1個、現金新臺幣
1萬6,700元,均未扣案,且尚未返還予被害人,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是以上開犯罪所得,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拾得皮夾內之身分證、健保卡、駕照、行照、愛心陪伴卡、愛心悠遊卡、身心障礙卡、借書卡、提款卡各1張等物,純屬個人身分、駕車資格、所有車輛、身心障礙福利、借閱書籍之證明,以及提領金融帳戶存款之用,經使用人報警後衡情應已掛失停用,其客觀財產價值亦屬低微,若予沒收,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併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37條、第18條第3項、第42條第
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9月28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劉安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薛雯庭中華民國107年10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9984號被告張龔冬娥
女8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住新北市○○區○○路○○○巷○號之3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龔冬娥於民國106年12月12日11時56分許,在新北市新莊區258巷附近,見黎璧萌所有之皮夾1個(內有身分證、健保卡、駕照、行照、愛心陪伴卡、愛心悠遊卡、身心障礙卡提款卡、借書卡各1張、現金新臺幣1萬6700元)遺失於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該皮夾拾起而予侵占入己。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張龔冬娥於警詢時│被告坦承有於前揭時地拾得被│││及偵查中之供述│害人黎璧萌所有之皮夾1個,││││且監視器畫面所拍到之人為被││││告本人之事實,惟辯稱:其當││││日即將皮夾丟入新北市新莊區││││民安西路上之民安西郵局郵筒││││云云。│├──┼──────────┼─────────────┤│2│證人即被害人黎璧萌於│證明被害人所有之前開皮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具結證│前開時地遺失,嗣於106年12│││述│月12日16時許發現皮包遭人侵││││占,被害人案發後旋至新莊民││││安郵局、新莊郵局查找詢問,││││均無所獲之事實。│├──┼──────────┼─────────────┤│3│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1張│證明被告有於前揭時地拾得被│││、監視器畫面檔案光碟│害人所有之皮夾1個之事實。│││1片││├──┼──────────┼─────────────┤│4│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證明於106年12月間,新莊民│││三重郵局107年5月24日│安郵局、新莊郵局皆未有拾得│││重營字第1071800220號│被害人皮夾紀錄之事實。│││、107年5月16日重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
二、核被告張龔冬娥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嫌。另前開皮夾1只,雖未扣案,惟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6月19日
檢察官何國彬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