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102年度清字第11615號公懲裁定

裁判字號:公務員懲戒委員會102年清字第11615號公懲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違法失職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裁定102年度清字第11615號移送機關經濟部設臺北市○○街○○號代表人 沈榮津 住同上被付懲戒人 王明昭 臺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六區管理處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失職案件,經經濟部移送審理,本會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停止審議程序之議決撤銷。
理由
一、按「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五月一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繫屬於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之懲戒案件尚未終結者,於本法修正施行後,依下列規定辦理:一、由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合議庭依修正後之程序規定繼續審理。但修正施行前已依法進行之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公務員懲戒法第77條第1款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付懲戒人王明昭涉嫌違失,應否懲戒,以其犯罪是否成立為斷,前經本會於103年1月10日依修正前公務員懲戒法第31條第1項規定,議決「於刑事裁判確定前,停止審議程序」在案。茲被付懲戒人刑事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4年度上訴字第456號、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703號刑事判決確定,有該二項判決正本在卷可稽,自應撤銷原議決,繼續審理程序。
中華民國107年5月2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第二庭
審判長委員 楊隆順
委員 彭鳳至 委員 姜仁脩 委員 洪佳濱 委員 黃水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5月2日
書記官朱家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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