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4年度北簡字第3133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民事判決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許式輝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1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叁萬柒仟貳佰伍拾陸元,及其中新臺
幣貳拾叁萬叁仟零陸拾玖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六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叁萬柒仟貳佰伍拾陸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
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依雙方約定書第21條約定,
兩造就該契約所生之一切訴訟,已合意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
法院,是以本院有管轄權。
貳、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丙○○於民國92年10月20日與原告訂立
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持用原告所發行之GEORGE&
MARY卡循環借款使用,約定借款額度最高以新臺幣(下
同)600,000元為限,借款動用期間自92年10月20日起至93
年10月20日止,期滿30日前,如立約人不為反對續約之表示
者,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1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
時亦同,約定自借款日起,以35日為還款周期,每期應繳金
額係還款金額加計未繳帳務管理費(每動用一筆借款時,須
繳納帳務管理費100元),借款利率係依固定利率年息百分
之十八點二五計算,按日計息,如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
,債務視同全部到期,延滯期間利率則改按年息百分之二十
給付,並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詎被告竟自94年9
月5日起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尚欠
如主文第1項所示款項迄未清償,雖被告抗辯是遭詐騙,但
依渠所述,也是自己授權他人使用,自應負責。爰依消費借
貸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參、被告丙○○抗辯:現金卡雖由渠所申請,但是款項並非渠所
消費的,渠當初將現金卡、密碼交給訴外人 賴彥汝 去使用,
所有款項均由訴外人賴彥汝所借貸,渠是遭伊詐騙等語,並
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
GEORGE&MARY卡領用申請書暨卡約定書、交易記
錄一覽表、現金卡狀況異動記錄表(均影本)等件為證,核
屬相符,堪信為真實。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被告
除未具體舉證證明有何遭第三人詐欺之情形外,亦未證明原
告有何明知或可得而知該等消費係被告遭第三人詐欺而生之
情事,其抗辯已不足採。次查,「G&M卡不得交由會員以
外之第三人使用...,如有私相授受等情事,概由會員自
行負責。」,為本件領用申請書暨卡約定書第9條所約定,
系爭現金卡係由被告親自交給訴外人賴彥汝,並告知伊密碼
而許伊使用,此為被告所自承,依前開約定,渠就訴外人賴
彥汝所生消費,應自行負責。
二、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遲
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
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
法第233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查本件被告向原告借款未依
約清償,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迄
未清償,已如前述,揆諸前開說明及規定,被告自應負清償
責任。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姚念慈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依對造人數檢具繕本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
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上訴於本院民事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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