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北小字第3834號
原 告 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慶章
訴訟代理人 黃彰玲
複代理人 吳美瑩
被 告 星炫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張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於中華民國107年11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伍仟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貳仟
元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伍仟元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所定營業型租賃契約書約定條
款第6條第1項約定合意以本院為因本契約涉訟時第一審管轄
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星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星炫公司)邀
同被告張尹為連帶保證人,前與原告簽訂營業型租賃契約書
(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由原告提供SHARPMX2614N數位彩
印機1台(下稱系爭租賃標的物)予被告星炫公司使用,租
賃期間自104年3月1日起至109年2月29日止,計60個月,每
月租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原告已依約將系爭租賃物
安置妥當並交付,被告星炫公司即應依約按月給付租金,詎
被告星炫公司自107年2月起(第36期)即未依約支付租金,
經原告於107年5月23日催告,迄仍未給付,依系爭契約第5
條第1項第1款、第5款約定,系爭契約即提前終止,再以本
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被告星
炫公司除應給付原告第36-39期未付租金12,000元(3,000×
4)外,並應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約定給付相當於未到期
(即第40-60期)租金總額之違約金63,000元(3,000×21)
,合計75,000元(12,000+63,000)。經原告催告給付,均
未獲置理。依系爭租約第6條第1項約定,原告得請求被告連
帶給付已到期未繳租金12,000元及相當於未到期租金暨違約
金63,000元。爰依系爭租約分別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已到期未
繳租金、相當於未到期租金總額之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租約、租賃
標的物交付驗收證明書、租賃顧客合約明細表、郵局存證信
函為證。而被告均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堪認原告主張之事
實為真實。
四、按積欠壹期(含)以上租金或壹期(含)以上計張費用,經
書面定期催告給付仍不履行時,本契約提前終止;本契約因
可歸責於承租人之事由而提前終止時,承租人並應給付相當
於未到期租金總額之違約金予出租人及終止前12期(不含終
止當期)平均計張費用6倍金額或未到期計張基本費用總額
(孰高者為準)之違約金予供應商;本契約提前終止時,承
租人應繳清已到期未繳租金及計張費用,並將標的物及使用
中與備用之耗材返還出租人及供應商;承租人如為法人,其
依本契約所生之債務,負責人同意連帶負責。承租人遲延給
付租金或計張費用,應自原應付款日次日起至實際付款日止
按日以年息8%加計遲延利息,系爭租約第5條第1項、第2項
、第3項第1款前段、第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
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
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給
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
法第233條第1項、第22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原告自得
以被告未依約支付租金為由終止系爭租約,請求被告給付全
部未到期之租金、相當於未到期租金總額之違約金及未到期
租金部分按年息8%計算遲延利息。從而,原告依系爭租約
分別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依職權宣告如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0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0日
書記官官逸嫻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