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444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44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返還印鑑章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訴字第4440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仁宏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簡茂男 因本院108年訴字第4440號請求返還印鑑章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屬財產權訴訟,因訴訟標的價額(上訴利益)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萬6002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9年7月13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郭思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7月13日
書記官程美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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