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聲判字第1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判字第129號聲請人即告訴人 賴枳枝 代理人 陳一銘 律師
謝明展 律師被告 邱詩育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犯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民國110年12月6日以110年度上聲議字第9532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續一字第29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詳如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及刑事交付審判聲請補充理由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此乃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此時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其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亦有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18項可資參照。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之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告訴人於偵查稱,是被告駕駛A車時未注意車前狀況,A車的右前方碰撞到我B車的駕駛門,讓我又去撞到路旁的車輛等語;另被告偵查及警詢時均稱,我是直行開,眼睛直視前方,但突然有東西從右前方撞過來,我下車才發現告訴人賴枳枝的車,我當時直行在車道外側,沒有看到任何車輛行駛在我前方,我應該是被撞的那個,告訴人卻說我去撞他等語(見偵卷第26頁至第27頁、偵續卷第34頁)另比對本案事故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知見偵卷第47頁至第63頁、偵續卷第39頁至第65頁),被告應是於車道上直行,而告訴人則駕車沿路面邊緣行駛,並非全然行駛於車道中,再由A、B兩車碰撞位子為A車右前車頭及B車駕駛門可知,應當是告訴人之B車向左側轉向時,方才與後方駛至之直行A車發生碰撞,本院認定之事實,實與桃園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0年10月18日函之分析意見所稱:「 邱自 小客車與 賴自 小客車係同向行駛之狀況,並比對各車車損部位,及終止位置與相關復興街51-4號入出口距離,賴自小客車先行右偏至復興街51-4號出入口前外側路肩後,再行左偏進入外側車道,致其左側車身(左前葉子板後緣及左前門前緣鈑金凹損)與邱自小客車右前車頭(保險桿右前角)發生碰撞之可能性較高,惟卷內所附資料無監視器或行車影像紀錄器可證,僅以上述分析供參」相符。
(二)再者,由本案現有卷證資料分析,因無任何行車紀錄器或監視器畫面可還原案發經過,對於被告超速行駛或是未注意車前狀況之情,遍查卷內資料,實際上僅有告訴人片面之說詞,並無任何客觀證據可佐,而告訴人說法卻顯與客觀證據所呈現之事實不符,自難僅憑告訴人對於被告不利之單一指述,遽認被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
(三)另就告訴人傷勢部分,雖告訴人提出相關診斷證明書欲佐實其傷勢與被告過失行為之因果關係,然不僅被告稱案發當時未見告訴人有何明顯傷勢,且證人 花郁婷 即當日到場處理之員警於偵訊亦證稱:伊沒有印象告訴人有提及撞到臉部或牙齒等語,似尚難率認被告行為與被告傷勢之因果關係,況且被告於本案並無過失,實經本院認定如上,已無再細究告訴人主張之傷勢與本案因果關係之必要。
(四)是以,檢察官本於刑事訴訟罪疑惟輕之基本原則,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判斷被告於本案並無過失,顯以依證據而為判斷,結論當屬無訛,難認有何率斷或遽認之處。
五、綜上以觀,本案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涉有聲請人所指之過失傷害之罪嫌。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均已就聲請人所執各點予以斟酌,並就卷內證據詳為調查,認為調查途徑已窮,復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告訴人所指述之犯行,則被告之犯罪嫌疑應屬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書等情,業經本院調閱卷宗查核無誤,且原處分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尚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是原檢察長以被告罪嫌不足,予以駁回再議之聲請,亦無不當。本院認本件並無任何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故聲請交付審判之聲請是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3月23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謝順輝
法官陳柏嘉法官林莆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王震惟中華民國111年3月23日附件: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刑事交付審判聲請補充理由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