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度朴簡字第3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朴簡字第3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朴簡字第305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柯凱元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46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柯凱元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於事實欄一更正補充被告前科為「柯凱元前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竊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33號、96年度易字第16號、96年度訴字第56號、96年度交訴字第28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以96年度上易字第30號、96年度上訴字第1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11月、3月、3年4月、7月確定,嗣經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之刑為3年4月確定,於民國99年4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及證據欄「現場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補充為「現場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6張」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前科,於99年4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係正值壯年之人,不循正途獲取金錢,意圖不勞而獲之犯罪動機,趁被害人不注意之際,竊取財物,手段尚屬平和,惟犯罪所得輕型機車價值非低,並兼衡其犯罪之目的、徒手以自備鑰匙竊取財物之犯罪手段及犯罪後已知坦認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0年9月20日
朴子簡易庭法官謝其達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0年9月20日
書記官許睿軒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100年度偵字第462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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