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東簡易庭111年度羅簡字第237號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羅簡字第237號

原告 朱素真

被告 曾宏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0年度附民字第165號),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萬元,及自110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5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聲請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能預見任意將所有之行動電話門號出售、出租或提供他人使用,極易遭他人作為詐騙財物之犯罪工具,並以此躲避警方之追查,竟仍於109年1月1日某時,在宜蘭縣○○鎮○○○路000號之「亞太電信羅東興東南門市」外,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代價,將其所申辦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0000000000號門號(下併稱系爭門號)SIM卡各1張賣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門號SIM卡後,即與其他同屬詐騙集團之成員,先於109年4月22日冒充 張永靖 警員,以上開0000000000門號撥打電話向原告佯稱涉及擄人勒贖之刑案,證件遭偽造而開立銀行帳戶,再冒充某檢察署蔡科長,以上開0000000000門號撥打電話向原告佯稱需要申請網路銀行帳戶後,將其餘帳戶內之存款及股票存入帳戶,並提供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以作為法院公證帳戶供其查證,致原告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除提供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綜合活期儲蓄存款帳戶(下稱台新綜存帳戶)、000000000000號外匯綜合存款帳戶(下稱台新外匯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詐騙集團成員,並於109年5月7日,匯款美金1萬5,000元至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匯豐商業銀行香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另將股票變現後,連同自台新外匯帳戶人民幣2萬元所兌換之8萬3,836元及其餘帳戶之存款,存入台新綜存帳戶,該詐騙集團成員即於109年5月15日至9月3日間,將原告台新綜存帳戶內之款項,分別匯款至台新外匯帳戶及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將原告台新外匯帳戶內之款項分批匯款至國外帳戶,致原告損失約203萬元。嗣原告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而被告將其系爭門號提供予詐騙集團使用,自應對原告所受損害負責。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為一部請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台新銀行綜合活期儲蓄存款簿影本為證(見偵卷第28頁至第35頁)。又被告提供上開系爭門號與他人所涉及之刑事犯罪,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易字第400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罪刑在案(確定),此據本院調閱上開案號刑事卷宗核閱無訛。又被告對原告所主張之上開事實,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是本院綜合上開事證,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數人共同為侵權行為加損害於他人,各有賠償其損害全部之責任(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202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將系爭門號交付詐欺集團使用,雖未直接對原告施用詐術,然其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備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規定,為一部請求即請求被告賠償損害15萬元,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0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本於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6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蔡仁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劉婉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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