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度基簡字第116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基簡字第116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基簡字第1168號原告 魏守正 被告 羅兆為 即大富友景觀餐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三章第一、二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票款事件,因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對原告聲請本院核發之109年度司促字第5727號支付命令聲明異議,致原告所為核發支付命令之聲請依法視為起訴;又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0,900元,而原告僅於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時繳納聲請費用500元,基此,本院乃於民國109年8月26日,以109年度補字第632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該裁定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萬0,400元,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其訴。嗣上開裁定正本於109年9月3日送達原告以後,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送達證書、收費查詢表查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列印紙本在卷足考,是其起訴不合法定程式,應予裁定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9月28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林淑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9年9月28日
書記官陳櫻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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