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審簡字第13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審簡字第139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靖緹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2583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訴字第759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林靖緹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三「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三「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靖緹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就附表編號一、三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就附表編號二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被告偽造私文書、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應僅分別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三、被告就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各次犯行,為不同時間之犯行,可徵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所為,足生損害於告訴人旺旺公司及國新公司,實屬不該,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惟僅為部分履行,有本院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危害,暨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訴卷第3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五、至被告所偽造如附件所示之「名片」、「報價單」及「工程和解切結書」等文件,既因行使而交予國新公司人員均已非被告所有,自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許智評提起公訴,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0月28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翁毓潔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陽雅涵中華民國113年10月28日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罪名及宣告刑一偽造在旺旺公司擔任業務部工作之名片林靖緹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二冒用旺旺公司名義製作報價單林靖緹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三冒用旺旺公司名義與國新公司簽訂工程和解切結書林靖緹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2583號被告林靖緹女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路0巷00號4樓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靖緹前曾向 吳育和 所經營之旺旺照明有限公司(下稱旺旺公司)購買燈具,因此取得吳育和之名片,明知自己並非該公司員工,但為以公司名義向廠商報價、簽約,竟於不詳時間,未經吳育和同意或授權,擅自抄襲該公司名片格式,偽造林靖緹在旺旺公司擔任業務部工作之名片,進而持以交付臺北市○○區○○路000號國新健康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國新公司,招牌名稱為戰神健身俱樂部)承辦人員,使該公司承辦人員誤認林靖緹為旺旺公司員工。林靖緹復於民國110年4月間,冒用旺旺公司名義製作報價單,持以向國新公司承辦人員報價行使,用以表示旺旺公司願以所報價格承包國新公司健身房裝修工程,並於獲得該裝潢工程後,成為雙方之間就裝潢工程之契約內容。嗣該工程完成後,驗收未過,經雙方協調,林靖緹又於111年2月17日在國新公司,以旺旺公司名義與國新公司簽訂工程和解切結書,再持以交付國新公司而行使,均以生損害於旺旺公司及國新公司。 嗣吳育和 於
111年3、4月間向國新公司催討燈具款項,始知林靖緹以旺旺公司名義對外簽約,復因有廠商於111年10月25日上門催討債務,而知林靖緹與其他廠商有財務糾紛。
二、案經旺旺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及其待證事實編號證據資料待證事實1被告林靖緹於偵查中之供述有以告訴人旺旺公司名義製作報價單及簽訂工程和解切結書,供稱業獲告訴代表人吳育和授權,但無法提出任何證據以佐其說。自陳告訴代表人吳育和並不同意被告印製旺旺公司員工名片。然同意被告得以告訴人員工名義印製名片,因此所可能背負之法律效果、財務代價應小於同意被告可以告訴人名義對外報價、簽約,衡情告訴代表人應無同意被告對外以告訴人名義報價、簽約,卻不同意印製名片。2證人即告訴代表人吳育和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言未同意被告以告訴人名義對外報價、簽約或印製名片。111年3、4月間,因被告訂購之燈具係送往國新公司,告訴代表人因而以電話向該公司催討貨款,由此得知被告以告訴人名義與國新公司簽約,足認告訴代表人並不知被告以其名義對外簽約之情形。3證人 王靖堡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言被告提供之名片與報價單均使用告訴人名義,嗣因告訴代表人吳育和與國新公司聯繫,要求支付燈具貨款,該公司始知被告冒用告訴人名義之事實。4報價單工程和解切結書被告偽以告訴人名義製作之文書。5名片被告偽以告訴人名義之名片,且其上手機、電子信箱之資訊均為被告之聯絡方式。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被告偽造準私文書、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其先後3次犯行時間有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3月31日
檢察官許智評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4月10日
書記官楊庭霓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準文書)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