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事聲字第24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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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事聲字第2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事聲字第249號異議人 陳胤文 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 陳義雄吳淑卿 間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對於本院民國107年9月27日107年度司他字第247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及第240條之4第1項至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經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7年9月27日以107年度司他字第247號裁定命異議人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62,400元及法定利息,異議人於同年10月3日收受上開裁定後,於同年10月12日向本院聲明異議,未逾上開不變期間,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為:本件債務尚有糾葛,依民事訴訟法第516條規定聲明異議等語。
三、次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另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此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法院依同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該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四、查,異議人對第三人陳義雄訴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表明依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93條、第195條規定,請求陳義雄給付6,000,000元,由本院以106年度重訴字第981號審理(下稱系爭損害賠償事件),異議人並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新店簡易庭以106年度店救字第10號裁定准許(下稱系爭第10號裁定),及由本院以106年度重訴字第981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訴;異議人不服提起抗告,並追加第三人吳淑卿為被告,及聲請訴訟救助,經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本院)以系爭第10號裁定效力及於抗告程序,以106年度聲字第600號駁回異議人訴訟救助之聲請,及由高本院以106年度抗字第1662號裁定駁回抗告;異議人不服提起再抗告,並聲請訴訟救助,經最高法院以再抗告程序顯無勝訴之望,以
107年度台聲字第547號裁定駁回異議人聲請,及以107年度台抗字第506號裁定駁回再抗告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抗告及再抗告費用均由抗告人負擔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揭卷宗核閱無誤,堪以認定。又上開訴訟之訴訟標的金額為6,0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0,400元、抗告及再抗告費用各1,000元,合計為62,400元(計算式60,000元+1,000元+1,000元=62,400元)。原裁定計算確定異議人應負擔訴訟費用額62,400元,及自裁定送達異議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經核並無違誤,洵屬有據。異議人雖以債務尚有糾結等語置辯,惟訴訟救助之聲請經准許後,僅發生聲請人得暫免繳納訴訟費用之效力,一旦本案訴訟確定或終結後,若聲請訴訟救助之人仍有應負擔訴訟費用之情形,法院仍應向其徵收,並非謂聲請人嗣後毋庸負擔應納訴訟費用,而依前述,系爭損害賠償事件業已確定,且應由異議人負擔訴訟費用在案,訴訟費用依法自應由異議人負擔之,是異議人由執前詞置辯,委不足採。本件異議人執上開異議事由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上開裁定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林玉蕙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計算書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
書記官鄭雅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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