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交簡上字第2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簡上字第213號上訴人即被告 趙春妹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彭宏東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6年6月15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交簡字第208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6年度偵字第1188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趙春妹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萬元。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審法官係於民國106年6月15日為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此有卷附原判決可稽,而被告係於106年6月19日以書狀敘明請求法院從輕量刑,此有被告所出具之「刑事意見書」上之本院收狀戳之日期可稽(見本院簡上卷第9頁),依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本院認被告係於本院為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後,以書狀表明希望法院從輕量刑之意見,則該書狀自得認為係被告不服原判決表明上訴之意,從而,被告之上訴並未逾法定期間,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趙春妹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
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
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應予維持,除補充被告於本院第二審審理時之認罪供述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雖上訴請求輕判;惟關於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第二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本件原審量定刑期,係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卻漠視自己安危,亦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大量酒精後,仍執意騎乘機車上路並發生事故,造成他人受傷,累及無辜,對於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嚴重,衡諸其並無前科之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情狀、犯後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並詳載於原審判決書內。是原審量刑並未逾法定刑之範圍,亦無何量刑權限濫用之情,自難謂有何不當可言。從而,被告提起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再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而觸犯刑罰,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參以被告長期擔任財團法人中華慈光文教慈善協會之志工,幫助青少年或兒童讀經與營隊之活動,不遺餘力,該協會因此頒發卷附感謝狀給被告(見本院簡上卷第11頁),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經此罪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惟為促使被告日後重視法律規範秩序,強化道路交通安全理念,導正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偏差行為,並填補其酒駕犯行對法秩序造成之破壞,故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併予諭知被告應支付公庫4萬元。被告若有不履行前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法院撤銷被告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孟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8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許必奇
法官劉芳菁法官許品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秀慧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交簡字第208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趙春妹女5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花蓮縣○○鎮○○路000巷00弄00號居新北市○○區○○路000號6樓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18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趙春妹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行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只須客觀上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酒精濃度達到上開標準值,即認定行為人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危險存在。查被告趙春妹於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2毫克,已達每公升0.25毫克,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卻漠視自己安危,亦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大量酒精後,仍執意騎乘機車上路並發生事故,造成他人受傷,累及無辜,對於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嚴重,衡諸其並無前科之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情狀、犯後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6月15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王偉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如龍中華民國106年6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1881號被告趙春妹女5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鎮○○路000巷00弄00
號居新北市○○區○○路000號6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趙春妹於民國106年4月11日16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6樓住處內飲用米酒後,竟仍於同日17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至同日17時34分許,行經新北市中和區連城路與安邦街口前,因不勝酒力致注意力降低,不慎與 王順生 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當場測試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發現已高達每公升
0.82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趙春妹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與證人王順生於警詢所述互核相符,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各1份及現場照片16張附卷為憑,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4月25日
檢察官陳玟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