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保險簡上字第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保險簡上字第5號上訴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熊明河 訴訟代理人 蔡淑文 律師被上訴人 賴佳榆 訴訟代理人 黃雅萍 律師複代理人 黃正彥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0月9日本院柳營簡易庭101年度營保險簡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3年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陸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簡易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捌仟玖佰零叁元,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十三即新臺幣叁仟柒佰伍拾柒元,其餘新臺幣貳萬伍仟壹佰肆拾陸元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及於本院主張:㈠被上訴人分別於民國89年4月17日及99年1月6日向上訴人投
保鍾愛終生壽險契約(下稱鍾愛壽險契約)及微型傷害保險契約(下稱微型傷害保險契約)。嗣被上訴人分別於98年10月15日及99年1月19日發生車禍,受有兩膝關節挫傷、背部挫傷等傷害,並造成左右膝創傷後皺襞症候群、關節攣縮、右膝活動度5-60度、左膝活動度0-60度,遺存永久顯著運動傷害,已符合前開保險契約承保事項,被上訴人就鍾愛壽險契約部分,請求上訴人給付保險金新臺幣(下同)35萬元(計算式:100萬元×35%=35萬元),另微型傷害保險契約部分,請求上訴人依約給付保險金12萬元(計算式:30萬元×40%=12萬元);合計共47萬元,詎上訴人拒絕給付保險金,為此依鍾愛壽險契約及微型傷害保險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保險金4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原請求上訴人給付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原審訴訟進行中,減縮請求金額為4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審認其請求為有理由,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7萬元,及自100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並聲明:上訴駁回。
㈢對上訴人抗辯所為之陳述:
⒈被上訴人根本無法自由行走,須依靠四腳杖等助行器行走
,係屬關節永久完全僵硬或關節不能隨意識活動,被上訴人業經鑑定為第七等級之殘廢,並取得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顯已符合微型傷害保險契約所附殘廢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註五:「關節機能喪失,係指關節永久完全僵硬或關節不能隨意識活動而言」之要件,而符合微型傷害保險契約第9-4-9項「兩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各有一大關節永久遺存顯著運動傷害者,為第7等級,理賠40%」之理賠要件。
⒉上訴人主張微型傷害保險契約所附殘廢程度與保險金給付
表第9-4-13項「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永久遺存運動障害者」,須同時符合髖、膝及足踝關節三個部位均有永久遺存運動障害部分,然該契約說明並未如同殘廢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第9-4-1項、第9-4-7項、第9-4-12項之項目上記明須「均」永久喪失,故該給付表第9-4-13項在上訴人的等級規劃上,是屬於第九等級,賠償金額為20%,與第9-4-9項在賠償等級為第七等級,賠償範圍為40%不同。
故第9-4-13項並非該三部位的關節「均」應永久遺存運動障害。況且被上訴人是兩下肢的膝關節均經醫師診斷遺存顯著運動障害,依舉重以明輕的狀況,被上訴人認為兩膝蓋均達到遺存運動障害,亦應符合給付表第9-4-13項之理賠範圍。
⒊依鍾愛壽險契約之殘廢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註五:「關節
機能喪失,係指關節永久完全僵硬或關節不能隨意識活動而言」,而被上訴人之左、右膝產生創傷後皺襞症候群,創傷後所致關節欒縮,左膝活動度僅餘0-60度,右膝活動度5-60度,遺存永久顯著運動障礙,且因活動角度甚小,雙腿無法彎曲,被上訴人根本無法自由行走,須依靠四腳杖之輔助器具行走,係屬關節永久完全僵硬或關節不能隨意識活動。且被上訴人業經鑑定為第七等級之殘廢,取得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確符合鍾愛壽險契約第四級傷害之理賠條件,上訴人自應給付35萬元之保險金予被上訴人。
⒋被上訴人於98年10月15日發生第一次車禍受傷,並於98年
12月25日施以關節鏡手術,嗣於99年1月15日門診時,左膝活動角度已回復到0-145度。99年1月18日發生第二次車禍,造成被上訴人左、右膝產生創傷後皺襞症候群,創傷後所致關節欒縮,左膝活動度僅餘0-60度,右膝活動度5-60度,遺存永久顯著運動障礙。被上訴人二次車禍時間及受傷部位均不同,造成之損害亦不同。並非第二次車禍僅有右膝受傷。對此,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102年4月12日成附醫醫事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102年2月4日病情鑑定書(下稱成大醫院病情鑑定書)第8點亦認定被上訴人之左膝可能因新傷再次受傷。⒌又被上訴人於第二次車禍後發生後,於99年3月9日施以右
膝關節鏡手術,嗣後至 汪骨 外科診所門診及復健,自99年3月13日至99年8月11日,共計門診3次,復健10次,且被上訴人確實遵守醫囑固定門診及復健,但仍感覺疼痛,經過半年後,發現左、右膝關節僵硬,醫師診斷後認定屬於「左、右膝創傷後皺襞症候群、關節欒縮」,其既屬於「創傷後皺襞症候群」,必須經過一段時間才能確診,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雙膝活動角度於車禍發生半年後即惡化,顯有誤會,且惡化情事實非被上訴人所能預見。
⒍被上訴人因左、右膝創傷後皺襞症候群、關節欒縮,該症
係持續性欒縮,待治療黃金期過後,即無法再恢復至原來之狀況,此為醫學上常見之症狀。上訴人僅以奇美醫院三次(99年12月24日、100年1月20日、100年3月10日)勞動失能診斷證書之記載不同,卻未斟酌診斷日期不同,即主張診斷不實,並不可採。另成大醫院病情鑑定書第6點亦認定:「復健半年之後如無明顯回復,則完全復原之機會並不大,有可能持續惡化」,被上訴人之病程進展,與一般醫療常規相符,上訴人所為爭執,與卷內病歷資料不符,亦與鑑定意見有悖,不足採信。再者,成大醫院病情鑑定書固記載:「……門診病歷並無記載其測量方式及以目前資料無法得知其發生之原因」等語,然奇美醫102年11月13日(102)奇醫字第5805號函附被上訴人之病情摘要已明確記載:「被上訴人賴佳榆之關節角度係依自動運動之理學檢查判定」,而「雙膝關節受限範圍加大,係合理,因關節纖維化所致」,已可補充病歷記載之不足,故奇美醫院之函覆與成大醫院之病情鑑定書間並無矛盾之處。⒎病歷之製作,係奇美醫院主治醫師在診療室,依其專業對
被上訴人施以檢查後,記載於病歷上,具有其客觀性,雖上訴人質疑其準確度,但除醫師之病歷記載外,被上訴人亦業經鑑定符合肢體障礙第七等級殘廢,並取得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足認被上訴人之殘廢狀況非僅醫師一人之主觀意見。且依病歷時間排序,被上訴人於99年3月9日施以右膝關節鏡手術後,經過半年之復健期,被上訴人膝蓋關節活動度在0至100度之間,足認被上訴人確實已盡力復健。嗣被上訴人於99年12月24日回診,距離99年3月9日關節鏡手術已九個月,被上訴人之雙膝之活動角度則開始惡化,此狀況亦與成大醫院病情鑑定書所稱「半年之後如無明顯回復,則完全復原之機會並不大,有可能會繼續惡化」之醫學意見相符。
⒏又關於運動限制之測定,依系爭殘廢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
註第9-4第⑴點為「機能(運動)障害原因及程度明顯時,採用主動運動之運動範圍」。而被上訴人之障害程度,依奇美醫院102年11月13日(102)奇醫字第5805號號函附病情摘要之記載,係由醫師依理學檢查判定,且認為被上訴人受限範圍加大,係因關節纖維化所致,故被上訴人之障害原因及程度,醫師採用主動運動判定,並無違背醫療常規。99年9月24日之病歷記載膝蓋彎曲程度達0-120度,並不正確,因為被上訴人在99年3月時,就已經不能彎曲,且已經有拿拐杖。99年12月24日診斷證明書上記載為0到90度,被上訴人喪失的生理運動範圍已達三分之一。又100年1月20日診斷證明書係記載活動度缺失85度,而非活動度85度,亦即被上訴人的膝關節活動度僅餘50度,喪失生理運動範圍已超過二分之一。病歷上並未註記活動範圍為0-85度。且奇美醫院其他之診斷證明書並未特別記載缺失角度,而是記載活動角度。
⒐證人 陳振 上固證稱被上訴人確實曾於名人世家大樓地下室
停車場內跌倒,扶起來之後即走路一跛一跛的等語。惟按被上訴人係於100年12月8日跌倒受傷,距離第二次車禍發生時間99年1月18日,相隔近1年11個月,被上訴人之病情因施以關節鏡手術,產生創傷後皺襞症候群,創傷後所致關節欒縮,已不能如一般人正常行走,容易跌倒,於該段期間內仍持續惡化,嗣又在停車場跌倒,病情更加惡化,須輔以四腳助行器,避免再度跌倒。上訴人爭執被上訴人病情越趨嚴重,顯未斟酌被上訴人事後又跌倒等因素。被上訴人自雙膝受傷以後,均由家人(母親、妹妹或長子)開車載送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並未親自開車,且未改裝汽車駕駛座。而被上訴人於名人世家大樓地下室停車場滑倒時,係由被上訴人之長子陪同至奇美醫院急診治療,故當天被上訴人並非親自駕車至地下室停車場,故證人 陳振上 有關當天事發過程之證述,並不正確。且被上訴人與胞妹之體型、外貌均相似,證人陳振上證稱無人與被上訴人相似等語,顯與事實不符,其證言不足採信,亦無法證明光碟中之影像確實為被上訴人。至臺南市警察局佳里分局102年6月14日函所附光碟及光碟翻拍之照片內之女子並非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亦不知道其為何人。
⒑新樓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固記載「診斷:雙膝創傷性關節炎
」;「醫囑:宜休養半年」,然並無須依賴輔助具行走之記載。再者,一般跌倒僅休養數天即可,而新樓醫院出具之診斷書卻要求被上訴人「宜休養半年」,足認被上訴人傷勢嚴重,且不易恢復。況且,骨科醫師係針對傷勢診斷,至復健部分則由復健科醫師負責,故骨科醫師縱未就復健事項有所建議,並不代表被上訴人不須復健。
⒒被上訴人至成大醫院檢查時,醫師有明確告知實施麻醉進
行他動運動之運動範圍檢查時的後遺症,最嚴重者可能造成被上訴人終生無法行走,故被上訴人不願意冒此風險進行他動運動之運動範圍檢查。
二、上訴人於原審抗辯及於本院則以:㈠關於被上訴人請求依微型傷害保險契約給付12萬元(即30萬元×40%)部分,上訴人不負理賠義務:
⒈被上訴人係於99年1月6日投保微型傷害保險,而被上訴人
主張98年間及99年1月19日分別發生兩次車禍而致成殘廢,則第1次車禍(98年)所致之殘廢,不屬保險範圍內,另依被上訴人提出於另案之「奇美醫院法院專用病情摘要」乙紙,內載「98年10月15日受傷部位左膝,復原狀況,術後發展關節攣縮」、「99年元月19日右膝受傷,與98年10月15日不同」、「右膝與98年10月無關,左膝與98年10月車禍應有關連…」等語。據此,左膝目前之病況既與98年10月間發生之車禍有關,顯係發生在投保之前,此部分自不屬上訴人應負保險理賠之範圍。
⒉至被上訴人主張其已符合微型傷害保險契約殘廢程度與保
險金給付表第9-4-9項殘廢「兩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各有一關節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殘廢等級7,40%」之規定,遑論目前被上訴人兩下肢是否如此,若果如此,亦僅其中一下肢(即右下肢)係於微型傷害保險契約成立後受傷造成,並非二下肢均為保險契約成立後受傷,顯不合符理賠要件。
⒊依被上訴人自行提出100年8月30日由奇美醫院 吳重達 醫師
出具之病情摘要,就病情之說明為「⒈98年10月15日受傷部位左膝,復原狀況:術後發展關節攣縮。⒉99年1月19日,右膝受傷,與98年10月15日不同。⒊右膝與98年10月無關,左膝與98年10月車禍有關連……」,顯見被上訴人之「左膝」之病情確實肇因於投保微型傷害保險前之車禍。又吳重達醫師固於本院100年度訴字第418號事件中曾改稱「被上訴人於99年1月15日時左膝活動角度0-145度,恢復良好,99年1月19日,左膝有挫傷」等語。惟被上訴人既於99年2月起至99年12月24日間十多次門診記錄中,均未主訴左膝不適或經醫師診療或檢查左膝角度之任何記錄,若被上訴人確實於99年1月18日因第二次車禍致左膝受有新的傷害,自無不求診之理。此恐係因左膝為第一次車禍之舊疾,才於第二次車禍後,均未重新提起。吳重達醫師斷然改變說詞,已有偏頗,顯不可採。是以,被上訴人左膝之病情與其投保微型傷害保險前之第一次車禍具有因果關係,應非屬保險範圍,則被上訴人兩膝之殘障均非肇因於微型傷害保險生效後之意外事故,被上訴人自不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保險金。
⒋按人體之膝蓋活動度為0-135度,而微型傷害保險契約所
附殘廢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第9-4-9項所稱「永久遺存顯著障礙者」,另參該表註9「以生理運動範圍,作審定關節機能障害之標準,規定如下:…⑵顯著運動障害:係指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故關節活動角度僅剩65度以下者始符合給付保險金之要件。被上訴人於100年2月間請求上訴人理賠,然依主治醫師吳重達之函覆,雙膝活動度仍有85度,顯未符合給付標準。故被上訴人才會於3月10日另行開立狀況更差(剛好1/2)之診斷證明書,其用意不言自明。
⒌系爭殘廢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註9-4⑴係記載「……機能
(運動)障害原因及程度明顯時,採用主動運動之運動範圍,如障害程度不明確時,則須由被動運動之可能運動範圍參考之」。而被上訴人99年12月24日於奇美醫院門診時,左膝活動度為0-120度,喪失未達三分之一;100年1月20日兩膝活動度喪失達三分之一;100年3月10日兩膝活動度喪失達二分之一,其膝蓋活動度遽然減退顯然不合情理。況被上訴人100年12月8日在停車場停車時受傷,顯然可自行開車,可坐、可立、可自立行走,與正常人之活動無不同,障害程度十分不明顯,為求確定,自應採「被動運動」之方式測定之,但被上訴人一再拒絕,堅持以奇美醫院吳重達醫師主動運動角度為其依據,難認符合請領保險金之要件。
⒍被上訴人所有診斷證明書均由奇美醫院吳重達醫師開立,
用以進行「勞工保險失能」或「身心障礙」資格之取得,同時也用作損害賠償及本案之保險請求。而其醫療記錄中,門診部分為:99年9月10日;0-100度、99年9月24日;0-100度、99年12月24日;右膝0-90度,左膝0-120度、100年1月20日,右膝0-85度,左膝0-85度、100年3月10日;右膝5-60度,左膝0-60度。身心障礙表部分為:99年9月10日;右膝0-90度,右肢輕度肢障、100年1月20日;右膝0-85度,左膝0-85度,兩膝肢障。勞工保險失能診斷部分:99年12月24日;右膝0-90度,左膝0-120度、100年1月20日;右膝0-85度,左膝0-85度、100年3月10日;右膝5-60度,左膝0-60度。可見,被上訴人自99年9月間右膝輕度肢障,3個月後(即99年12月)左膝蓋角度也出現問題,99年12月之後更一路惡化,被上訴人卻未密集求診(術後半年未回診),反密集開立診斷證明書,目的僅在證明自己病情嚴重,難謂無道德風險,吳重達醫師究係如何取得前述膝蓋角度,亦未見記載,難以憑採。
⒎微型傷害保險契約所附殘廢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第9-4-13
項「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永久遺存運動障害者」之認定標準,係指髖、膝及足踝三個部分的關節均需遺存永久運動障害,始達理賠標準;且契約文字中既有一個「及」字,必指兩個以上,而非僅有一個關節永久遺存運動障害即達理賠標準。依被上訴人之身體狀況,縱其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為真,其情形亦不符合微型傷害保險契約9-4-13項次之理賠標準,只能從第9-4-9項去判斷。
㈡關於被上訴人請求依鍾愛壽險契約給付35萬元(即100萬元×35%)部分,上訴人亦不負理賠義務:
⒈依兩造所不爭執之鍾愛壽險契約所附之殘廢程度與保險金
給付表「等級第四級18.一下肢三大關節中的一關節或二關節的機能永久完全喪失者。給付比例35%」之規定,被上訴人須有關節機能永久喪失之情形,被上訴人始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保險金,然被上訴人於100年2月間之膝蓋活動度尚未達機能喪失1/2之標準,100年3月10日重新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則剛好達到喪失1/2之標準,被上訴人之真實狀況既未達「遺存顯著障害」,更難謂「機能永久完全喪失」。況且,縱使採信奇美醫院100年3月後之病歷及診斷(惟上訴人認為其真實性有爭議,如後述),然該醫院所出具之失能診斷證明書既僅記載「關節機能顯著障礙」,而非「關節機能全廢」,主管機關亦據此核發「輕度」肢障之殘障手冊,則關節機能顯著障礙之輕度肢障者,其關節尚有活動範圍,與機能完全喪失迥異,此由殘廢程度與保險給付表內併存有「機能永久完全喪失者」及「遺留顯著運動障礙」兩種情況,即可證明兩者意涵確有不同。所謂「機能永久完全喪失者」應係指經六個月以後其機能仍完全喪失而言,被上訴人之關節機能既仍存約有二分之一之活動範圍,即非「機能完全喪失」。
⒉被上訴人固主張其已達身心障礙殘廢等級「輕度肢障」,
其關節雖未永久僵硬,但不能如常人隨意完全伸展,仍符合殘廢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第四級,並引用註5「關節機能喪失係指關節永久僵硬或關節不能隨意識活動」之解釋為其論據。然註5係註記於第二級殘廢表,並非註記於被上訴人所主張之第四級殘廢表,因此,註5應係專指第二級殘廢中兩手或兩腳,或一手及一腳之中有二個關節機能永久喪失者而言,蓋因為一手及一腳(或二手或二腳),只有6個關節,如要求4個關節均須永久完全僵硬,顯然過於嚴苛,方有註5之解釋。反之,若第四級殘廢只要單肢之一個關節機能永久完全喪失即可符合,若曲解活動角度未達135度即屬「關節不能隨意識而活動」,顯過於寬鬆,也與殘廢程度與保險金給付等級表註12「所謂機能永久完全喪失係指經6個月以後機能仍完全喪失者」之語意不符。
⒊被上訴人之雙膝遺存之活動度是否為60度已有爭議,縱認
雙膝角度活動度僅為「右膝5-60度」「左膝0-60度」,亦不符第四級「關節機能永久喪失」之要件。況且,依99年9月、100年8月之「身心障礙鑑定表」,被上訴人均屬輕度肢障、能自力行走,不需裝配輔助器,原判決卻認定被上訴人「雙腿無法彎曲,根本無法自由行走,需依靠四腳杖之輔助器具行走,係屬關節永久完全僵硬或關節不能隨意識活動」,顯與事實悖離。是以,縱被上訴人膝關節功能確僅有常人之一半(部份受限),仍未符合「機能永久完全喪失」之標準。
㈢被上訴人之病情理應穩定,實無突然惡化之可能:
⒈依本院向奇美醫院及台南市政府社會局調閱均由主治醫師
吳重達所開立之三紙診斷證明書(99年9月10日、99年12月24日、100年1月20日),分別載明「日期:99年9月10日。鑑定來源/等級:來源:身心障礙鑑定表;等級:右肢『輕度』。鑑定內容:⒈下肢關節活動度:右膝0-90度。⒉能自力行走。⒊身心障礙部位:右下肢。」、「日期:99年12月24日、鑑定來源/等級:來源: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鑑定內容:左膝活動度數0-120度。右膝活動度數0-90度」、「日期:100年1月20日、鑑定來源/等級:
來源: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鑑定內容:左膝活動度數0-80度。右膝活動度數0-85度」等語。因此,被上訴人99年1月15日因車禍而受傷,被上訴人於一年後進行三次鑑定,其兩膝活動度角度均仍至少有80-90度之間,喪失之範圍均未達正常135度之一半,未達顯著運動障害之程度,被上訴人之病情理應穩定,實無突然惡化之可能。
⒉況被上訴人於100年2月間向上訴人申請理賠,經上訴人向
主治醫師吳重達查詢被上訴人之殘廢狀況,其填製之「殘廢狀況查詢表」係記載:「⒈關節活動範圍:「左」「右」膝活動範圍85度。2.肌力穩度:「左」「右」下肢:5分(註:為滿分)……。4.日常生活情況:可自力行走」等語,是被上訴人尚未達顯著運動障害之程度,上訴人乃於100年3月2日拒絕賠償。
⒊詎自100年3月10日之後,被上訴人之就醫記錄即出現兩膝
活動角度惡化為0-60度之記錄,然因該診斷紀錄係未經由儀器,僅單憑病人之自動配合運動而來,若被上訴人蓄意不進行運動,所得之結果即難謂正確。原審判決未深究前、後診斷結果之差異,即輕率認定被上訴人膝關節活動角度僅餘60度,遺存顯著運動障害,顯有違誤。
⒋再者,將前開三份診斷證明書作比較,被上訴人於99年12
月24日之「左膝」尚有120度,活動角度均優於右膝之90度,於不到一個月(100年1月20日)之時間內,左膝活動角度忽然由120度惡化為80度,100年3月10日之後更惡化為60度,有違常情,實難以採信。另輔以100年2月9日之門診記錄,左膝活動角度為85度,顯見被上訴人之左膝活動角度有不合常理之惡化,難據以認定被上訴人之兩膝關節活動角度目前均僅餘60度。況且,被上訴人於99年3月進行右膝關節鏡手術後,半年未至奇美醫院回診,99年8月起始又至該院求診,迄99年10月共6次門診,均僅主訴右膝不適,無「左」膝活動角度之記載。換言之,左膝活動角度之記載肇始於99年12月24日,卻於短短不到3個月,突然喪失一半之活動角度,實難昭信服。
⒌至被上訴人之右膝部份,依被上訴人99年9月10日、9月17
日之門診記錄,檢查發現活動角度為100度,醫師另載明「但感覺更有彈性」。嗣後99年9月24日、10月15日門診檢查,右膝角度均為120度,並註明「但感覺更有彈性」。被上訴人之右膝活動度有下列不合理之變化:「99年9月10日;100度」「99年9月17日;100度」、「99年9月24日;120度」、「99年10月15日;120度」、「99年12月24日;90度」、「100年1月20日;85度」、「100年2月9日;85度」、「100年3月10日;5-60度」,而奇美醫院醫療門診及診斷證明書所記錄之角度分歧,前後齟齬矛盾,難認為被上訴人已呈雙膝活動角度嚴重受限。
㈣被上訴人可自立行走,並不需要使用助行器:
⒈本院100年度上易字第89號刑事案件之被告即訴外人呂登
立,亦就車禍賠償問題,一再質疑被上訴人之病情,並提出101年9月28日所拍攝被上訴人於其住處「名人世家」大樓中庭之照片,照片中被上訴人自立行動,未有助行器或輪椅,與被上訴人所稱「無法自由行走,須靠四腳杖之輔具行走」,有重大差異。
⒉依臺南市警察局佳里分局所提供名人世家社區101年9月28
日社區監視器之錄影光碟內容,及證人陳振上之證言可知,被上訴人可自力行走於大樓中庭及進出電梯,並未使用任何助行器具,光碟中女子的面貌雖不清晰,但身形與被上訴人賴佳榆神似,可確認該女子即賴佳榆本人,且證人陳振上於101年9月28日前後亦見聞被上訴人帶小孩走過中庭,另二次則分別為101年10月17日及101年10月29日,被上訴人均未使用四腳杖助行器行走。且因被上訴人係該大樓唯一租屋住居,並育有未成年小孩之特殊身份,又被上訴人與該大樓管理委員會有訴訟糾紛,及與母親爭吵請警員前來調解,故證人陳振上對其有深刻印象,兼以為訴外人 呂登立 打抱不平,故特別注意被上訴人行止,應不會認錯。
⒊另依證人呂登立之證言,呂登立與被上訴人發生車禍後,
曾出席調解庭,然當時被上訴人走路正常,並未使用助行器。
⒋99年9月6日至100年8月25日之三次身心障礙者鑑定表均載
明「行動情形:能自力行走」;「需要裝備輔助器,種類:X支架」。又依奇美醫院100年2月出具之「殘廢狀況查詢表」,被上訴人於100年2月申請理賠後,經上訴人向奇美醫院查詢,主治醫師吳重達填載回覆查詢表明確記載「
2.肌力程度:左下肢5、右下肢5」、「4.行動能力:可自力行走」。是以,被上訴人於99年1月發生車禍後迄100年2月間,相關書面記錄均呈現被上訴人可自力行走,再輔以101年9月28日社區監視器所拍攝之影像及證人陳振上之證言,均足證明被上訴人可行走自如,此與奇美醫院吳重達醫師101年4月17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記載被上訴人「需使用助行器」等語不相吻合,該診斷證明書顯不足憑採,不足證明被上訴人之行動能力受限。
⒌證人陳振上證稱:「我看被上訴人開車下地下室,……發
現被上訴人踩空卡在兩個機械停車格中間的縫隙,我將她扶起來之後,……被上訴人離開時,我發現她腳一跛一跛的,在此之前被上訴人行走是正常的……」等語,足認被上訴人於100年12月8日在名人世家大樓滑倒前(第二次車禍發生時間為99年1月15日),並無以助行器行走,或行走功能受影響之情事。又證人陳振上101年9月經呂登立請託後,非僅於9月28日(即光碟照攝日),另有三次見過被上訴人,其中二次為被上訴人「從中庭到管理室拿信」,並非透過影像,而是實境真人,證人陳振上當不致有所誤認。反之,若被上訴人確實以助行器行走,目標更是明顯,證人陳振上豈有不見被上訴人行蹤之理。
⒍再者,被上訴人歷經三次(即98年10月間、99年1月間、1
00年12月間)事故後,其於101年9月間之外觀,除光碟所見,並無使用助行器外,亦與證人陳振上所證稱「感覺並沒有像一般正常的行走,但也不像一般人腳受傷走路一跛一跛的樣子」之內容相符,足認被上訴人於100年12月前走路正常,因100年12月滑倒後於101年9月開始有微恙,是以,100年3月10日奇美醫院之診斷證明書不足憑採,被上訴人並未有殘廢情事。
㈤關於成大醫院之病情鑑定報告書之意見:
⒈依成大醫院102年2月24日病情鑑定書之記載,醫療常規就
關節活動度之測量,一般即由病患自主彎屈膝關節後以量角器測量。而開具診斷證明書之奇美醫院,並未於病歷上記載其係如何測得關節角度。又被上訴人於奇美醫院並非接受鎮靜睡眠或麻醉檢查,且該院吳重達醫師所出具之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第2頁「肢體缺損或機能失能詳況及說明」欄記載:「2.運動限制之測定:採用自動運動之運動範圍」、「3.測量運動範圍可活動角度,須在受測者確實配合下完成」等語,可知被上訴人於奇美醫院所測得相關膝關節角度,均係採用病人之「自主」彎曲角度。然自主彎曲之準確度受病人活動意願之影響甚鉅,且成大醫院前開病情鑑定書亦稱:「該員於接受兩膝關節鏡檢查後短期內出現關節攣縮臨床上並不常見,……亦可能病患因疼痛或其他原因無法配合檢查。」,並未排除被上訴人無法配合檢查造成假象之可能性。是以,不論從被上訴人之病史、鑑定內容及證人證述、光碟影像,均不足證明被上訴人之膝蓋活動角度為0-60度(或5-60度),被上訴人並一再抗拒施作其他之檢查,致膝蓋現存角度不明,未盡舉證之責,自應受不利益之判決。
⒉又成大醫院102年2月19日病情鑑定書稱:「病人所受之傷
勢一般來說積極復健半年,會有較明顯之進步,半年之後如無明顯回復,則完全復原之機會並不大(但仍持續有進步之空間),有可能繼續惡化,但機率不大……」,則病人受傷後半年,病勢顯應趨於穩定,不至有太大之變化。而被上訴人固自稱術後積極復健,然依奇美醫院所載之膝關節變化角度,兩膝關節活動度係第二次車禍(99年1月18日)後將近一年,始急遽惡化,自99年12月24日後不到三個月(100年3月10日),右膝活動度由90度退至5-60度,左膝活動度由0-120度退至0-60度,與通常情況有間。
況且,被上訴人亦自承其自99年3月迄8月間於汪骨科共復健10次,卻於近1年後突然惡化,顯已自相矛盾。
㈥關於新樓醫院之診斷證明書之意見:
⒈被上訴人於100年12月8日第三度受傷,其所提出新樓醫院
趙建銘 醫師於101年1月間所開具之診斷證明書上記載「診斷:雙膝創傷性關節炎」、「醫囑:宜休養半年」。然若被上訴人於100年3月已達「左膝活動度0-60度、右膝活動度5-60度,雙腿無法彎曲,無法自由行走,須依靠四腳杖之輔助器具行走」之狀態,其於100年12月又受傷,病情加劇,外觀又如此明顯,新樓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卻均未記載,顯有可疑。
⒉綜合各醫院之醫療記錄,既均互有矛盾齟齬,奇美醫院吳
重達醫師於100年3月間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即難認與事實相符。
㈦並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
⒉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兩造不爭執事項暨簡化爭點為: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為:
⒈被上訴人於99年元月6日投保國泰人壽微型傷害保險契約
,保額30萬元,依該保險契約第4條約定之保險範圍:「被保險人於契約有效期間內,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而致死亡時,本公司依照本契約的約定,給付保險金。」,另依該契約「殘廢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第9-4-9項約定:「兩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各有一大關節永久遺存顯著障害者,給付比例40%」。
⒉被上訴人於89年投保國泰鍾愛終身壽險保額100萬元,依
該保險契約第16條約定「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致成附表所列殘廢程度之一者,本公司按保險單上所載保險金額為準,依附表所列比例給付殘廢關懷保險金」,另該契約「殘廢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第4級「18.一下肢三大關節中的一關節或二關節的機能永久完全喪失,給付比例35%」。
⒊被上訴人於98年10月15日發生車禍,並於98年12月25日在奇美醫院接受「左」膝關節鏡手術治療。
⒋被上訴人於99年元月19日發生車禍,並於99年3月4日在奇美醫院接受「右」膝關節鏡手術治療。
⒌兩造對於卷附之奇美醫院病歷(含診斷證明書)、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形式上為真正不爭執。
⒍兩造對於卷附之身心障礙者鑑定表形式上為真正不爭執。
⒎兩造對於卷附之101年度上易字第89號事件中國立成功大
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01年6月14日病情鑑定書為真正不爭執。
⒏兩造對於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成附醫醫事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所附二份病情鑑定書為真正不爭執。
㈡兩造爭執事項為:
⒈被上訴人是否達「左膝活動度0-60度、右膝活動度5-60度
,雙腿無法彎曲,無法自由行走,須依靠四腳杖之輔助器具行走」之狀態?⒉被上訴人之肢體功能是否符合微型傷害保險契約第9-4-9
項「兩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各有一大關節永久遺存顯著障害者」之殘廢等級?⒊被上訴人之肢體功能是否符合鍾愛終身壽險契約「殘廢程
度與保險金給付表」第4級「18.一下肢三大關節中的一關節或二關節的機能永久完全喪失」之殘廢等級?
四、本院之判斷:㈠被上訴人因車禍所受傷害未達「左膝活動度0-60度、右膝活
動度5-60度,雙腿無法彎曲,無法自由行走,須依靠四腳杖之輔助器具行走」之狀態,惟其傷害程度應依奇美醫院99年12月24日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認定為「右膝活動度0-90度、左膝活動度0-120度」:
⒈被上訴人曾於98年10月15日發生車禍,並於98年12月25日
在奇美醫院接受「左」膝關節鏡手術治療;復於99年元月19日發生車禍,並於99年3月4日在奇美醫院接受「右」膝關節鏡手術治療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卷二第154頁背面、第155頁),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⒉被上訴人就其因車禍所受傷害程度固提出奇美醫院由主治
醫師吳重達於100年11月10日開立並記載:「左、右膝創傷後皺襞症候群、術後、目前左膝活動度0-60度、右膝活動度5-60度、遺存永久顯著運動障礙」內容之診斷證明書(見原審卷第42頁),惟經與原審向奇美醫院調閱亦均由主治醫師吳重達所開立之三紙診斷證明書相互核對,該三紙診斷證明書則分別載明:「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日期:99年12月24日、可活動度數左膝關節0-120度、右膝關節0-90度」、「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日期:100年1月20日、可活動度數左膝關節80度、右膝關節85度」、「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日期:100年3月10日、可活動度數左膝關節65度、右膝關節65度」(見原審卷第74-76頁),依上開三紙診斷證明書觀之,被上訴人自99年1月19日第二次車禍受傷後,每次由主治醫師診斷之膝關節活動度均不相同,且有相當大的歧異,是被上訴人主張應依100年11月10日之診斷證明書作為認定其受傷程度之依據,尚非無疑。
⒊本院爰將被上訴人歷次診斷證明書及奇美醫院之病情摘要
等相關資料囑託成大醫院鑑定,而該院病情鑑定書乃記載:「1.一般人正常之膝關節活動度屈曲135度,伸展0度。
可活動關節約為135度。醫療常規檢查關節活動度需請病患自主彎屈膝關節後以量角器測之。…2.依據病患(按即被上訴人)於99.9.10-100.3.10間之門診病歷,無法判斷是否為病患自動運動所得,亦無從了解其準確性。3.該員於接受兩膝關節鏡檢查後短期內出現關節攣縮臨床上並不常見,……亦可能病患因疼痛或其他原因無法配合檢查。」等語(見本院卷卷一第111、112頁),又參酌奇美醫院吳重達醫師所開立之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第2頁「肢體缺損或機能失能詳況及說明」欄記載:「2.運動限制之測定:採用自動運動之運動範圍、3.測量運動範圍可活動角度,須在受測者確實配合下完成」等文字(見原審卷第74-76頁),可認被上訴人於奇美醫院所測得相關膝關節角度之數據,乃係採用病人之「自主」彎曲角度,是被上訴人之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應多採自動運動之方式測定被上訴人膝關節之活動度,自不能逕採為認定被上訴人車禍受傷程度之依據。
⒋再查,本院另參酌成大醫院病情鑑定書表示:「6.病人所
受之傷勢一般來說積極復健半年,會有較明顯之進步,半年之後如無明顯回復,則完全復原之機會並不大(但仍持續有進步之空間),有可能繼續惡化,但機率不大,除非有明確原因,如再次受傷或沒有保持膝部關節活動度……等」之內容(見本院卷卷一第113頁),而被上訴人並未表示其在99年1月19日第二次車禍後有再次受傷之情形,且被上訴人於99年3月13日至99年8月11日期間曾至汪骨外科診所門診治療三次,實際復健十次之情,亦有汪骨外科診所101年7月20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96頁),是被上訴人受傷後半年,病勢應已趨於穩定,且積極復健,應無成大醫院病情鑑定書所稱可能繼續惡化之情形發生,是被上訴人「100年1月20日可活動度數左膝關節80度、右膝關節85度」、「100年3月10日可活動度數左膝關節65度、右膝關節65度」等惡化情形顯與上開病情鑑定書之認定不符,應不能採為認定被上訴人車禍受傷程度之依據。
⒌復查,本院勘驗台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102年6月14日
函所檢附之監視錄影器燒錄光碟片,經開啟光碟片後,其內容為:一、第二個檔案(檔案名稱:Cam9_000000000000000F_00000000000000_0000000000000_3T00000000):
㈠畫面開始時間為2012/09/2811:56:20,畫面時間進行到11:57:57時,有一短髮女子身上斜揹包包,左手前臂掛著一個白色塑膠袋,從社區大門外走進來,經過中庭往螢幕下方走來,行進間,該名女子並無明顯不便行走之狀況或異狀。畫面時間11:58:33時,該名女子的影像離開畫面。二、第一個檔案(檔案名稱:Cam1_000000000000000F_00000000000000_0000000000000_3T00000000):
㈠畫面開始時間為2012/09/2811:59:41,畫面時間為12:0
0:02時,電梯門開啟,前開女子左手前臂掛著一個白色塑膠袋,身上斜揹包包,手上似乎在翻閱檢視信件資料,準備走進電梯。畫面時間為2012/09/2812:00:04時,女子走進電梯準備按鈕。㈡畫面時間為2012/09/2812:00:18時,電梯上升中,女子在電梯內面對電梯門,背對鏡子,面貌部分無法辨識。畫面時間為12:00:30,該名女子離開電梯,電梯門關閉,有本院之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卷二第192頁正、背面)。又證人呂登立於本院結證稱:
「(受命法官問:你為何會認為光碟及翻拍自光碟的照片上的女子就是被上訴人?是你自己這麼認定,還是社區管理員告知這片光碟上的女子就是被上訴人?)社區管理員告訴我翻拍照片及光碟中的女子就是被上訴人本人。…在一○一年十月二日當天,他們通知我到場後,放映該攝影影帶給我看,一○一年九月二十八日(中秋節前夕)當天管理員有看到被上訴人回來,印象中當時有我、管理員王傳榮、 祥哥 、劉主委、前任主委 蔡綉珠 、清潔工都在場。…。」、「(受命法官問:你是否確定該光碟及照片中的女子就是被上訴人?)是,且管理員及社區住戶是經常會看到被上訴人的人,他們應該不會認錯。」等語(見本院卷卷一第139頁背面至第140頁);證人陳振上於本院結證稱:「(受命法官問:你是否認識賴佳榆?可否辨識賴佳榆的影像?)認識,他是到那邊租屋,住在九樓九。我可以辨識賴佳榆的影像,那天賴佳榆好像是他媽媽載他在門口下車,賴佳榆來拿掛號信之後穿過中庭走進電梯。」、「(受命法官問:當時查看監視器畫面時,是否還有其他人在場?)除了我外還有主委在場。我們兩個人找到畫面之後,有先通知呂登立來看,看過之後我們有跟他講要去警察局備案,由警察局來調才可以,所以他去警察局備案之後,警察來的時候有沒有看過這個畫面,警察是同時拿光碟片及隨身碟叫我們錄,或之後再拿來的,因為時間已久,我現在已經不記得,我在那邊做了八年多,對住戶都有印象,所以看監視器畫面就可以確認畫面中的人就是賴佳榆本人。」、「(受命法官問:有無印象在101年9月間賴佳榆在走路方面有無與人有不同之處?)感覺並沒有像一般人正常的行走,但也不像一般人腳受傷走路一跛一跛的樣子。」等語(見本院卷卷二第20頁背面至第21頁背面)。經審酌證人呂登立及陳振上上開證言,以及上開勘驗結果,堪認被上訴人應為監視器畫面中之女子,而被上訴人於101年9月28日雖走路未如一般人正常行走,但並未使用助行器或其他任何輔助行走器具,且無明顯不便行走之狀況或異狀。
⒍至被上訴人固否認其為光碟中之女子,且稱其與胞妹之體
型、外貌均相似等語,惟其此部分之主張核與上開調查結果不符,應無可採。
⒎依上所述,本院認被上訴人於本院明確表示不願意以麻醉
方式進行被動運動之可能運動範圍檢查受傷程度等語(見本院卷卷二第132頁),則本院僅能依被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及成大醫院之病情鑑定書來認定被上訴人車禍受傷之程度,而成大醫院病情鑑定書既稱「病人所受之傷勢一般來說積極復健半年,會有較明顯之進步,半年之後如無明顯回復,則完全復原之機會並不大」,且被上訴人並無於半年後病情惡化之情形,亦經認定如上,因此,本院認被上訴人所提出之100年1月20日、100年3月10日、100年11月10日之診斷證明書因與上開調查結果不符,應不可採為認定被上訴人受傷程度之依據,亦即被上訴人主張其左膝活動度0-60度、右膝活動度5-60度,雙腿無法彎曲,無法自由行走,須依靠四腳杖之輔助器具行走之狀態等語,應無可採,而應依其第二次車禍受傷半年後即奇美醫院99年12月24日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所載內容「右膝活動度0-90度、左膝活動度0-120度」來認定其車禍受傷之程度。
㈡被上訴人之肢體功能雖不符合微型傷害保險契約第9-4-9項
「兩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各有一大關節永久遺存顯著障害者」之殘廢等級,惟符合微型傷害保險契約第9-4-13項「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永久遺存顯著障害者」之殘廢等級,被上訴人依約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保險金6萬元:
⒈微型傷害保險契約殘廢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第9-4-9項為
:「兩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各有一大關節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給付比例40%」;第9-4-13項「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永久遺存運動障害者,給付比例20%」。又該表註9-3,其中⑵顯著運動障害:係指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⑶運動障害:係指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三分之一以上者等語,有微型傷害保險契約殘廢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卷二第123-129頁)。
⒉本件被上訴人車禍受傷之程度為「右膝活動度0-90度、左
膝活動度0-120度」,業經認定如上,經比照微型傷害保險契約殘廢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註9-3之說明,因膝關節活動度為135度,是被上訴人車禍受傷之程度乃係一下肢即右肢膝關節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三分之一,亦即屬於一下肢膝關節永久遺存運動障害,堪可認定。
⒊上訴人固主張微型傷害保險契約所附殘廢程度與保險金給
付表第9-4-13項「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永久遺存運動障害者」之認定標準係指三個部分的關節均需遺存永久運動障害,始達理賠標準,且契約文字中既有一個「及」字,必指兩個以上,而非僅有一個即達理賠標準等語,惟經本院將第9-4-11項與第9-4-13項之殘廢程度相比較,第9-4-11項只要二個關節遺存顯著運動障害即可給付30%,若依上訴人所稱第9-4-13項竟要髖、膝及足踝關節等三個關節均要遺存運動障害,卻只給付20%,顯不合理,況第9-4-13項之 文義 並未明確指出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均」須永久遺存運動障害,自應為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因此,本院認第9-4-13項應指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任一關節永久遺存運動障害,即可請求給付20%,是被上訴人既符合第9-4-13項之情形,依約自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保險金6萬元,惟逾此金額之請求,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㈢被上訴人之肢體功能不符合鍾愛終身壽險契約「殘廢程度與
保險金給付表」第4級「18.一下肢三大關節中的一關節或二關節的機能永久完全喪失」,被上訴人依約請求上訴人給付保險金35萬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⒈鍾愛壽險契約之殘廢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等級第四級18為
「一下肢三大關節中的一關節或二關節的機能永久完全喪失者。給付比例35%」,又該表註五為:關節機能喪失係指關節永久完全僵硬或關節不能隨意識活動而言,有鍾愛壽險契約殘廢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卷二第114-115頁)。
⒉本件被上訴人車禍受傷之程度為「右膝活動度0-90度、左
膝活動度0-120度」,業經認定如上,經核顯未達殘廢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等級第四級18之一下肢三大關節中的一關節永久完全僵硬或關節不能隨意識活動之程度,因此,被上訴人依約請求上訴人給付保險金35萬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㈣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之肢體功能符合微型傷害保險契約第9-
4-13項之殘廢等級,被上訴人依微型傷害保險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保險金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上開應准許部分,係依簡易訴訟程序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結果,認與本院上開論斷結果無涉或無違,爰不予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六、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審之裁判費為5,070元【按:被上訴人在原審減縮聲明部分因其為訴訟救助逕依減縮聲明後之裁判費計算之】,經原審本於上訴人即被告敗訴之判決而諭知訴訟費用由敗訴之上訴人即被告負擔,業經諭知廢棄,則合計被上訴人應繳之第一審裁判費5,070元及上訴人所繳之第二審裁判費7,605元、證人旅費1,228元(614元+614元=1,228元),以及鑑定費15,000元(由上訴人預繳20,000元、嗣退費5,000元,見本院卷卷一第108、111頁),是本件訴訟費用共28,903元【計算式:5,070元+7,605元+1,228元+15,000元=28,903元】,應由上訴人依勝敗比例負擔百分之十三即3,757元,其餘25,146元由被上訴人負擔, 爰依 職權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四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3月13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張桂美
法官劉秀君法官張家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3月13日
書記官吳俊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