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四年度雄小字第一七О號
原 告 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丁○○
當事人間九十四年度雄小字第一七○號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四
日上午十時三十七分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一法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
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 官 張金柱
法院書記官 吳智媚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捌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九日,向原告購買書籍一套,價金新臺幣〈
下同〉二萬一百八十元,雙方約定頭款二千九百元,其餘價款自民國九十二年一
月至九十二年十二月止,分十二期給付,詎被告自第六期起即未依約付款,而積
欠原告其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未給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出貨單、訂購單、
分期付款約定書、客戶訂單暨繳款明細單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
通知未到場爭執,本院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訴訟法第四三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
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吳智媚
法官張金柱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四 日
法院書記官吳智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