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40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40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01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407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明照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撤緩偵字第3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明照故買贓物,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更正或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一)證據並所犯法條一、第2行所載「告訴人 石德龍 指訴」應更正為「告訴人石德龍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
(二)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應補充「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蒐證照片2張」為證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吳明照行為後,刑法第349條業於
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2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4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49條第1項規定:「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將故買贓物行為之罰金刑提高上限至50萬元,是以修正前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即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爰審酌被告故買來路不明之贓物,增加被害人取回失物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而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贓物已由告訴人石德龍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憑,被告犯罪所生之危害已獲減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49條第2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許品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104年10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103年6月18日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撤緩偵字第308號被告吳明照男5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居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2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明照於民國103年3月間之某日,在新北市五股區民義路1段76巷附近,明知其友人 陳淵霧 (涉犯竊盜罪嫌部分,另案偵辦)所讓售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仍以新臺幣7000元之代價,向陳淵霧購買上開機車代步。嗣於同年4月5日晚間7時許,在臺北市萬華區環河南路1段與武昌街口為警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石德龍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明照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石德龍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警政知識聯網車籍系統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犯行應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法律有變更」係指足以影響行為之可罰性範圍及其法律效果。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49條業於103年6月18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0日施行,其中修正前刑法第349條第2項規定:「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故買贓物應適用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規定:「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新法提高併科罰金之上限,而有法律變更情形,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件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49條第2項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嫌。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所為另涉竊盜罪嫌,惟此部分查無具體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涉有竊取告訴人前揭機車之行為,自難逕以該罪名相繩,報告書所載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7月28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