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1年度板小字第4485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板小字第4485號

原告力河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君仲

訴訟代理人 謝承佑

上列原告與被告 林聖儒 (已歿)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提出書狀補正林聖儒之未聲明拋棄繼承的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168條、第175條第1項、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4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民法第1176條第6項、第1177條、第1178條第2項亦有明文。另原告之訴,被告無當事人能力,或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6款規定甚明,且上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簡易程序適用之。

二、被告林聖儒於訴訟繫屬中之民國111年12月23日死亡,有個人戶籍資料可查,其當事人能力有欠缺,起訴不合程式,而被繼承人林聖儒之繼承人第一順位繼承人 林琮騰林建凱 均已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經本院准予備查,有本院家事科案件繫屬查詢資料可稽,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裁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林聖儒之未聲明拋棄繼承的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 陳佳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李庭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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