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66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66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664號原告 黃柏凱 被告不詳1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
不詳3-1
彰化縣警察局
台灣彰化地方檢察署
不詳5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該法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記載被告1、3-1、5之資料,也不知原告欲訴求究係何事?原因事實及理由均未載明,其提起民事訴訟不合程式規定。經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8日以112年補字第29號裁定其應於十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2月10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可稽,惟原告並未補正,另具狀聲請迴避,嗣經本院112年聲字第21號裁定駁回其聲請(含抗告)。本院嗣再於同年6月9日函知原告應於七日內,依照前開112年補字第29號裁定應行補正之事項補正,已於同年6月13日送達,惟原告今仍未補正,其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7月6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王鏡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2年7月7日
書記官王宣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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