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單聲沒字第21號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聲沒字第21號

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滕宜君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案件(112年度偵字第16739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4年度聲沒字第6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滕宜君因涉犯詐欺案件,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偵查後以罪嫌不足為由,由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6739號為不起訴處分,而該案通報警示之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中商銀帳戶)內之新臺幣(下同)8萬8273元(迄報案日民國111年5月26日之餘額),係被告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帳戶經被害人匯入受騙款項及該集團成員轉出後所剩餘,而該帳戶除本案被害人受騙而匯入金額計3萬3411元外,仍有其餘不明款項匯入,此部分雖無被害人報案,惟亦可認屬詐欺集團之犯罪所得,具經被告於偵查中同意提出供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查扣,該詐欺集團成員雖因事實上原因未能追訴,亦無礙認定上開款項為詐欺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40條第3項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等語(另經本院向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確認本件聲請沒收金額為5萬4862元,有本院公務洽辦電話紀錄1份在卷可憑)。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第40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惟刑法關於沒收規定,雖已去「從刑化」,而係獨立於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刑事法律效果,並無罪刑不可分及主從刑不可分之原則,但仍以刑事不法(即仍須具備構成要件該當性及違法性,不以罪責成立為必要)存在為前提(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598、709號、109年度台上字第426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刑法第40條第3項規定固然允許法院為單獨宣告沒收,惟仍應以具備刑事不法為前提,並符合刑法所定沒收或追徵之實體要件。    

三、被告前所涉詐欺案件,因犯罪嫌疑不足,業經彰化地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673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此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是被告並非本案之犯罪行為人。

四、另查本案報案的被害人 張弼涵 係於111年5月22日14時29分許、同年5月23日20時29分許分別匯入台中商銀帳戶3萬元、3411元,惟於同年5月22日14時43分許、同年月24日20時58分許即分別遭轉匯出3萬元、4萬2715元(含不明匯入之款項700元、600元、3萬8000元)後,餘額為3元;嗣 陸績 又有不明款項匯入,於同年5月25日遭轉出7萬8288元後,餘額為0元;復於同年5月26日9時5分許由 涂凱鈞 匯入1萬元、同日14時55分許由英屬維京群島商幣託科技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匯入7萬8273元;最後台中商銀帳戶於同年5月26日經通報為警示帳戶時,該帳戶內之餘額為8萬8273元等情,有被害人張弼涵警詢之供述、交易明細擷圖、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台中商銀帳戶匯入匯款交易明細、跨行轉帳交易明細、台幣交易明細等在卷可佐(見偵16739卷一第15至18、29至33、45、53頁)。可知最後111年5月26日通報為警示帳戶凍結之8萬8273元,係不含被害人張弼涵所匯入之款項3萬3411元。另本院前以113年度聲扣字第26號裁定准予扣押本案台中商銀帳戶內之3萬3411元,僅係依法准予扣押,並非准予沒收,亦合先敘明。

五、復就本件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之5萬4862元,卷內並無相關被害人之報案紀錄,聲請人亦未提出任何證據予以釋明該款項為詐欺集團之犯罪所得,則聲請人聲請沒收之5萬4862元是否為詐欺集團為詐欺犯行之犯罪所得,即有未明。依聲請人所提出之事證,尚難以使本院認定該款項為「刑事不法」行為之犯罪所得,則依前揭說明,本院自無從予以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育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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