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毒抗字第147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毒抗字第1475號抗告人即被告 康守仁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7月23日裁定(110年度毒聲字第1653號,聲請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聲觀字第143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命之犯意,於民國110年4月21日22時許,在其新北市○○區○○街000號居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0年5月1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堪以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0年10月26日釋放出所,之後未再接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是被告本案施用毒品行為,距其最近1次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已逾3年,故檢察官聲請將被告送觀察、勒戒,於法有據,應予准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檢察官於偵查中完全未就被告接受戒癮之意願或完成戒癮治療應遵守事項為任何徵詢或說明,並給予被告充分陳述意見之機會,卷內亦無檢察官捨戒癮治療,擇定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裁量依據,故檢察官是否已為合義務性之裁定,而無裁量怠惰或濫用情事,仍有調查必要;又被告本次為警查獲前,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4830、6479號為附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現仍持續進行戒癮治療,絕不敢再犯,請撤銷原裁定,並駁回檢察官之聲請云云。
三、經查:㈠按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
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㈡被告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業據其於警詢
及偵查中供承在卷,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0年5月1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稽,是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已堪認定。又其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距離其最近1次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日(即100年10月26日)已逾3年,亦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是檢察官向原審法院聲請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法相符。
㈢又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僅規定檢察官可為附命完成戒
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惟是否給予被告為附命完成戒癮之緩起訴處分,屬檢察官之職權,除有違法或裁量明顯濫用等情事,法院原則上應予尊重。而本案被告除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外,另於101、102、10
3、104、108年間,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徒刑確定;又於10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9年12月3日以109年度毒偵字第4830、6479號為附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自109年12月22日至111年6月21日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然被告在戒癮治療期間,仍未能戒除毒品,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檢察官斟酌被告一再施用毒品,無法抗拒毒品誘惑,遵法意識薄弱,自制力不佳及卷內事證後,認不宜對被告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乃向法院聲請裁准觀察、勒戒,以達戒癮治療之目的,此實屬檢察官依法行使裁量權之範疇,且無明顯之裁量怠惰或濫用情事,是被告以前詞主張檢察官聲請不當,自無可採。
四、原審以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已堪認定,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無違誤。抗告意旨請求撤銷原裁定,並駁回檢察官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8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遲中慧
法官邱筱涵法官李世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莊佳鈴中華民國110年10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