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壢簡字第24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壢簡字第24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壢簡字第240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家文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49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家文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玻璃球壹顆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吳家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7年5月16日釋放出所,於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本件應由檢察官依法追訴之。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分之1,刑法第47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該規定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就該等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被告雖有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前案科刑執行完畢紀錄,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構成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惟其上開前案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所涉罪名為詐欺,由犯罪情節、不法內涵及被告所涉惡性等節觀之,與本案均屬有別,其再犯本件之罪,尚難認有何刑法第47條第1項立法意旨所稱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節,本院審酌上情,認不予加重其刑較為妥適。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猶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案,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身心,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兼衡其前科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犯後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玻璃球1顆殘留有甲基安非他命,為供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器具,為被告於警詢中所供承(見毒偵字卷第8頁),為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碩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月17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許自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秉翰中華民國109年1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4961號被告吳家文男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號居桃園市○○區○○路0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家文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民國106年3月13日以104年度壢簡字第1666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06年10月7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7年6月14日執行完畢,並經本署檢察官於107年6月30日以106年度毒偵字7635號、107年毒偵字第14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8月26日凌晨1時40分許為警採尿起回溯120小時內某時,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
8年8月25日晚間11時10分許,為警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前查獲,並扣得玻璃球1顆。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吳家文固不否認涉有上揭犯行,惟供稱:伊最近一次於108年8月20日施用安非他命等語。經查,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檢體監管紀錄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及上開物品扣案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已因無繼續施用傾向獲釋,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為憑,足見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自應依法訴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玻璃球1顆為被告所有且為施用毒品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
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1月29日
檢察官王碩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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