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抗字第2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抗字第234號抗告人 張珍眞 相對人 陳明裕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5年9月2日本院105年度司票字第670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持有發票日為民國104年3月4日、內載金額新臺幣237,000元,到期日104年4月4日、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惟系爭本票實非抗告人所親自簽發或授權簽發,為此,爰依法提起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準此,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
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
三、經查,本院依形式上審核相對人於原審執以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之系爭本票影本,其從形式上觀之已經記載表明其為本票之文字、一定之金額、無條件擔任支付、發票人、發票地、發票年、月、日及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等事項,堪認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自屬有效之本票,是原審據以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於法即無不合。至抗告人主張並未簽發或授權簽發系爭本票,核其所辯事由屬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循其他救濟途徑以資解決,要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予以審酌。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蔡牧容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1日
書記官陳玉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