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1年度重簡字第844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簡字第844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訴訟代理人  黃文進
被   告  盧良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01年9月19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零伍佰肆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
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點五計算之利
息,並自民國一百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
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者,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與原告簽定小額信用貸款契約,借款
期間自民國100年5月26日起至105年5月26日止,自借款日起
,按月清償本息,又依契約書約定,如被告未依約繳納本息
,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料被告未依約繳
款,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280,543元,及自100年10月
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0.5計算之利息,暨自
100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20計算之違約金,經原告屢次催討,仍不獲置理之事實,業
據其提出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書及交易明細各影本乙份為證。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依法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信用貸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約定遲延利息及違約金,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
文。
中華民國101年9月28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林米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9月28日
書記官馬秀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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