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聲抗字第74號
抗告人甲○○
相對人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抗告人對民國114年8月27日本院114年度監宣字第607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發回原審。
抗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即相對人乙○○,日間使用財團法人喜憨兒社會福利基金會所設立之「臺南社區日間作業設施」,夜間則居住於該基金會之「社區家園服務」,其平日生活地點及主要活動範圍,均集中於臺南市境內,且其戶籍登記地亦屬本院轄區,另抗告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選之住處,雖居住於高雄市茄萣區,但生活範圍仍以臺南市區為主,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關於聲請監護宣告事件,專屬應受監護宣告之人或受監護宣告之人住所地或居所地法院管轄,無住所或居所者,得由法院認為適當之所在地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經查,抗告意旨所陳,業據本院詢問喜憨兒基金會臺南辦公室所屬社工,經答覆稱:相對人平日禮拜一至禮拜五都在基金會安排之臺南社區家園居住,周末始返回高雄居住地乙節,有本院電話公務紀錄為憑,且相對人戶籍地亦設籍於臺南市,有相對人之戶籍謄本可證,參以抗告人稱其與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選之生活範圍皆以臺南市區為主,從而,本院不僅有管轄權,復就本件監護宣告之相關調查亦屬便利,故抗告意旨希望本件維持本院管轄,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廢棄原裁定,並予發回由原審為妥適之處理。
三、據上結論,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游育倫
法 官 葉惠玲
法 官 陳貽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應繳納再抗告裁判
費新臺幣1,500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顏惠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