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南簡字第381號
原 告 黃愷
訴訟代理人 林萬生 律師
複 代理人 王士豪
被 告 葉年根
訴訟代理人 蕭麗琍 律師
複 代理人 康文彬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臺南簡易庭
於民國103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
,民事訴訟法第13條定有明文;且所謂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
涉訟者,應包括確認票據債權存在或不存在之訴訟在內(最
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12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本票
未載發票地者,以發票人之營業所、住所或居所所在地為發
票地;未載付款地者,以發票地為付款地,票據法第120條
第4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以原告名義簽發如附表
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未記載付款地及發票地,依上
開條文規定,應以發票人即原告之住所地臺南市○○區○○
○街○○巷○○號為發票地,則系爭本票之付款地既在臺南市,
屬於本院轄區,本院對於本件訴訟應有管轄權。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按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
與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為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
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
(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查本件被告依
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執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
執行,而經裁定准許在案(103年度司票字第399號),是系
爭本票既由被告執有並主張權利,原告否認該本票之票據債
權存在,則被告就系爭本票之債權是否存在,即足影響原告
之法律上地位,而上開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
,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有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為民
國101年9月4日、票據號碼CH753606號、票面金額新臺幣(
下同)300萬元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聲請本院裁
定准予強制執行,惟系爭本票並非原告所簽發,而該本票上
發票人之簽名並非原告所自寫。準此,參照最高法院96年台
簡上字第23號及81年台上字第879號判決要旨,被告自應就
其主張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然本院司
法事務官裁定准予強制執行(103年度司票字第399號民事裁
定),有害原告之權益,為此,爰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
簽發之發票日為101年9月4日、票據號碼CH753606號、票面
金額300萬元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置辯:
(一)原告與其胞弟 黃歆 於101年8月間經由訴外人 魏裕益 、鄭舜
卿之介紹,表示願提供原告所有臺南市○○區○○段○○○○
○號、權利範圍1/14土地,以借款300萬元。經被告同意
後,黃歆於101年8月31日持原告之身分證正本、印鑑章、
印鑑證明及上開土地之所有權狀,交予土地代書辦理上開
土地之應有部分14分之1所有權信託登記予被告,並於101
年9月3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於土地登記完成後,
在9月4日即依約將借款匯入黃歆指定之帳戶,黃歆乃將原
告所簽發系爭本票及收據各乙紙交予被告收執。
(二)又原告與黃歆為同胞親兄弟,黃歆持原告之身分證正本、
印鑑章、印鑑證明及上開土地之所有權狀以辦理信託登記
之方式向被告借款,顯然已得原告之授權。且系爭土地信
託登記予被告所有後,尚遭原告之舅舅、阿姨即 林正言 、
林言童 、 林真白 、 林白亮 、 林一真 等人提起撤銷信託行為
之訴(本院102年度重訴字第23號),兩造均為該案之被
告。在該案長達一年餘之訴訟期間,原告從未主張未曾向
被告借款,亦未主張系爭本票並非伊所簽發,更未提起偽
造有價證券罪之告訴。原告既委由其胞弟交付系爭本票予
被告以取得借款,自應依法負授權人之責任,不得藉詞推
託等語。
(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
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70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當事人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
盡證明之責後,他造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
之主張者,則他造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
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持有系
爭本票,聲請本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情,為被告所不爭
執,且經本院調取103年度司票字第399號卷宗核閱明確,
自堪信為真實。惟原告復主張,系爭本票並非原告所簽發
,而系爭本票上發票人之簽名非原告所親自填寫,被告所
執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
置辯,另提出借款收據1紙為證(見本院卷第22頁)。則
揆諸上開說明,被告自應先就其所辯系爭本票債權存在之
事實負舉證之責。
(二)經查,證人黃歆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是原告之弟弟
,當初伊拿原告之身分證、印鑑章去向被告借錢,借了30
0萬元,原告授權伊在上開收據及系爭本票上簽名,當時
伊需要錢周轉,家裡錢不夠,原告說可以借伊土地權狀去
借錢,授權伊用他的名字簽發收據及系爭本票;300萬元
是伊要借的,原告沒有花用;土地權狀、原告身分證、印
鑑章都是原告提供給伊,伊後來確實有拿到借款;伊沒有
盜用原告的東西等語(見本院卷第59至60頁);復參諸上
開收據之借款人欄位下方係簽署「黃愷」之姓名乙情,足
徵被告所辯上情尚非無據。原告就此雖泛稱:否認證人黃
歆曾獲取原告之授權,懷疑證人盜用原告之印鑑章、身分
證及土地權狀;否認借款關係云云,惟其迄未就上開主張
之事實提出其他證據佐證,原告此部分主張自無可採。故
被告辯稱原告授權黃歆簽發系爭本票,並同意以原告名義
向被告借款300萬元等情,堪可採信。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
定有明文。查原告既授權黃歆簽發系爭本票,並同意黃歆
以其名義向被告借款,其與被告間之票據基礎原因關係即
應為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原告主張兩造間不存在票據基礎
原因關係即屬無據。至該筆借款雖實際上是黃歆所欲借用
,且嗣後僅供黃歆使用,惟原告為黃歆以自己名義向被告
借款後,將款項提供黃歆使用,此為其與黃歆間另外之債
權債務關係,尚與系爭本票之票據責任歸屬無涉,原告自
應依上開規定,依系爭本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從而,原告
起訴請求確認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自屬無理
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
本院審酌後,認均不影響本件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
此敘明。
五、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定
有明文。本件為原告敗訴之判決,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原告
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0月30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陳鈺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0月30日
書記官洪翊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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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103年度南簡字第38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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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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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101年9月4日│3,000,000元│未載│103年2月27日│CH7536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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