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簡字第2415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北簡字第24156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民國98年8月25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所持有記載原告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日所簽發、票
面金額新台幣叁拾萬元、到期日為民國九十七年一月十日之本票
一紙,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理由
一、按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
,民事訴訟法第十三條定有明文。又本票未載付款地者,以
發票地為付款地,未載發票地者,以發票之營業所、住所地
或居所地所在地為發票地,票據法第一百二十條第四、五項
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所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之本票上,並
未載明付款地及發票地,故應以票據形式上發票人即原告之
住所地所在地為付款地,而原告住所地係在本院轄區,故本
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持有,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日以原告名義
所簽發、票面金額新台幣(下同)三十萬元,到期日為九十
七年一月十日之本票一紙,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之裁定(本
院九十八年度司票字第三六八七號民事裁定),惟系爭本票
並非原告所簽發,票上簽名係遭人偽造,原告不應負擔此項
本票債務,為此提起本訴,請求確認被告執有之系爭本票對
其票據債權不存在等語。被告則以票據係從原告之姨丈手上
取得,但對於原告主張票據上簽名並非真正之事實,並不否
認等語抗辯之。
三、經查,原告主張系爭本票被偽造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
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並為被告所不否認,則原告主張系爭
本票之簽名非其所為一節,堪信真實。從而,原告據以訴請
確認系爭本票債權對其不存在,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 洪純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梁華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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