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補字第9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代位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補字第939號原告 林盈谷 被告 李順生
李順榮 李順源 李順田 李月庭
李月麗 李月桂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按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是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56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本於訴外人 黃德富 債權人之地位,依民法第242條、第199條規定代位請求被告應將其繼承登記坐落苗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全部移轉登記與黃德富,黃德富應再將前開土地全部移轉登記與原告,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應以系爭土地之交易價額為準,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6,274元【計算式:系爭土地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720元土地面積64.2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1=46,27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0年8月1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宋國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李宜娟中華民國110年8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