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監宣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監宣字第3號聲請人 陳麗莎 相對人 陳玉 關係人 陳麗貞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陳玉(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陳麗莎(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陳玉之監護人。
指定陳麗貞(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女,緣相對人於民國92年起經發現罹患失智症,屢經延醫治療未見起色,96年間經確診罹患失智症,現安置於桃園市私立慈家老人養護中心,受機構式之照護,日常生活等項無法自理全需由他人照顧,已因心智缺陷,不能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惟為支應相對人養護及醫療費用,有為相對人處分名下資產或設定負擔之必要等,爰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暨指定關係人亦為相對人之女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㈠兩造及關係人及其他親屬之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同意推舉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同意書。
㈡相對人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
㈢本院於鑑定人 陳炯旭 診所醫師 李明儀 前訊問相對人之107年2
月12日訊問筆錄(相對人對本院叫喚點呼及詢問等項,尚無任何反應,觀察相對人躺臥床上,似在沈睡中,身上安置鼻胃管、尿管使用中,四肢似已攣縮,難以自主移動,無任何言語或肢體上之反應。鑑定人則表明,相對人罹有失智症,餘詳如鑑定報告)。
㈣陳炯旭診所107年2月22日旭字第0000000-0號函所附精神
鑑定報告書(鑑定結果: 陳員 為「失智症」之患者。該疾病之狀態未來出現明顯改善機會幾無。目前陳員已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理,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之效果之能力。陳員目前無生活自理之能力,經濟活動之能力,無社會性活動之能力。)。
㈤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107年1月29日桃劉字第107141號函
附桃園市政府社會局社會工作科監護(輔助)宣告調查訪視報告。
三、綜上,本院認相對人因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女,得為本件聲請人,准依聲請人之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參考訪視報告及上開事證酌認聲請人、關係人與相對人母女之關係,誼屬至親,相對人自97年以後長期安置於老人養護中心接受機構式照護,照護費用均由聲請人管理相對人名下資產設定負擔取償支應,聲請人並為相對人保管身分證明及財務資料保管、主責處理相對人相關事務,關係人定期關懷探視相對人,聲請人表明有意願為監護人、關係人亦表明有意願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職務之人,均據 陳明 在卷,其他親屬(相對人子女)就此亦均表同意,出具同意書在卷可參,再上開聲請人亦無消極不適任之情狀存在,而按其年齡、知識、經驗、能力,亦得為擔任上揭職務之人,是以上開聲請人於本件應為適任此職務之人,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應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另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亦屬妥適。
四、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附此敘明。
五、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68條第1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7年3月2日
家事法庭法官劉克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7年3月2日
書記官姜國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