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補字第97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補字第975號原告 張全蕙 被告 張素芳 上列當事人間排除侵害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0,000元(即原告預估所需修繕費用),第2項請求被告賠償修繕費用部分,則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5年6月21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譚德周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6月21日
書記官歐文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