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4年度原簡字第5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原簡字第5號

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胡舜傑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丁經岳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字第9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4年度原訴字第5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胡舜傑犯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並更正及補充如下: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10、12列之「6萬元」,均更正為「3萬元」。

(二)增列證據:

 1.被告胡舜傑於本院民國114年2月5日準備程序中所為之自白(見本院原訴卷第63、64頁)。

 2.被害人暨訴訟代理人 張力中 於本院114年2月5日準備程序中所為之陳述(原訴卷第65頁)。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3第2項之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得利罪。

(二)被告先後多次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得利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犯罪目的,在密接之時、地為之,且侵害之法益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貪圖不法利益,竟利用在便利商店工作之機會,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之方式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顯漠視法紀及他人之財產權,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之信任關係,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並已賠償被害人之態度,及其無前科紀錄紀錄,暨被告於審理中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超商店員,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至3萬元,無須扶養他人,自身有輕度智力障礙,曾領有身心障礙手冊,家庭經濟狀況尚可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以被告責任為基礎,本於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緩刑

  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是其該當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所定要件。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犯本案之罪,犯後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並已賠償被害人,有調解筆錄存卷為憑(原訴卷第57-1、58頁)。是綜合上情,足認其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所警惕,本院因此認為其本案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

  查被告實行本案犯行所獲之犯罪所得3萬元,已為前述之賠償,其已不再保有該犯行之不法利得,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宣告沒收及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羅佾德提起公訴,檢察官許莉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昱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趙雨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3

(違法製作財產權紀錄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之財產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99號

  被   告 胡舜傑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東縣○○鄉○○村○○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舜傑任職於 潘逸萍 所經營位在臺東縣○○鄉○○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新鹿野門市,負責結帳、收款、保管店內現金等業務。詎胡舜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而得利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22日20時至同日21時36分許,分次使用IBON機台列印某「D彈性APPStore卡(線上虛擬遊戲卡)」代收繳款單之繳費條碼單共6張後,再於同日20時9分、20時23分、21時36分在上開超商門市內,使用櫃檯收銀電腦設備感應刷取前揭條碼單,然實際上並未繳付任何款項之不正方法,將上揭未實際收取合計共新臺幣(下同)6萬元之虛偽交易資料輸入收銀電腦設備內,製作偽已付款之財產權取得紀錄,胡舜傑因而獲得免支付費用6萬元之不法利益。嗣經潘逸萍發覺收款短少因而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潘逸萍訴由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胡舜傑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潘逸萍於警詢中之指訴內容一致,並有收銀輔助機管理報表、刑案現場測繪圖各1份、被告持用以刷條碼之條碼單等6紙、監視器錄影光碟及刑案現場照片暨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共13張等在卷可佐,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等罪嫌洵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339條之3之罪,以不正方法對於電腦或相關設備輸入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為其構成要件,而所謂不正方法輸入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係指在正常使用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範圍內,輸入該電腦或相關設備者不願接納的指令或資料而言,亦包含行為人無權使用或逾越授權範圍使用電腦或相關設備之情形(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42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於任職上開超商期間固具有合法使用收銀機,並將交易內容確認輸入至收銀機電腦設備之權限,惟未許可被告不得將未收取款項之虛偽交易資料輸入收銀機電腦設備之事宜,則被告逾越授權範圍,擅自將未實際收取現金之虛偽交易資料輸入收銀機電腦設備,以此不正方式製作財產權取得紀錄,而使被告獲得「D彈性APPStore卡(線上虛擬遊戲卡)」免支付費用之不法利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3第2項之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得利罪,報告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應有誤會,附此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羅佾德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 記 官 陳維崗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3

(違法製作財產權紀錄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

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

取得他人之財產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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