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19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1915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范國明以上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0年度執聲字第108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范國明因偽造有價證券、詐欺、贓物及強制猥褻等捌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范國明因犯詐欺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同(即亦應為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民國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被告於為附表編號1、2、4所示之罪,
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業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
20年」,而依修正後之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仍應依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經查,受刑人所犯偽造有價證券、詐欺、贓物及強制猥褻等罪,先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判決及減刑如附表所示之罪刑確定,其中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罪,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9年度聲字第205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年8月確定。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羅森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6日
書記官潘豐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