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審簡字第5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審簡字第522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紹倫
龔暉恩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40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2年度審訴字第341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紹倫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鋁棒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龔暉恩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辣椒水壹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補充如下:
㈠事實部分: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4至15行關於「即
由黃紹倫、『大尾』手持木棒毆擊 許子良 、 張鈺婷 」之記載,應補充為「即由黃紹倫、『大尾』分別手持鋁棒、木棒毆擊許子良、張鈺婷」。㈡證據部分:被告黃紹倫、龔暉恩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黃紹倫、龔暉恩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
害罪。其等二人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大尾」之成年男子,就上開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二人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同一地點為傷害犯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均以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再被告二人以接續一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許子良、張鈺婷之身體法益,觸犯數相同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以一傷害罪處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黃紹倫、龔暉恩之素
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等因友人「大尾」與告訴人許子良前有紛爭,竟即受「大尾」之邀約,而分別持鋁棒或以辣椒水,共同對不認識之告訴人許子良、張鈺婷為傷害之行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二人犯後雖坦承犯行,然未能與告訴人等和解,併考量告訴人等所受傷勢、持鋁棒或以辣椒水攻擊之犯罪手段、被告黃紹倫自陳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無子女,從事防水工程,與家人同住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被告龔暉恩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從事防水工程,與家人同住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暨其等二人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三、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前項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未扣案之鋁棒1支,係共犯「大尾」提供予被告黃紹倫使用,此據被告黃紹倫供承明確(見審訴卷第34頁),乃屬本案共犯所有,而無正當理由提供被告黃紹倫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而未扣案之辣椒水1瓶,則係被告龔暉恩所有且供其用以噴灑告訴人許子良、張鈺婷,此亦據被告龔暉恩供明在卷(同上卷頁),核屬被告所有供本案傷害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之規定,分別於各該被告所犯罪項下宣告沒收,並均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項前段、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昱吟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元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7月18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李冠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英毅中華民國112年7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