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9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9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955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1724號)及移送併案審理(95年度毒偵字第243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認罪,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毒品海洛因鑑驗後淨重零點零肆公克沒收銷燬,盛裝上開毒品海洛因之包裝壹只、注射針筒陸支、分裝匙壹支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毒品海洛因鑑驗後淨重零點零肆公克沒收銷燬,盛裝上開毒品海洛因之包裝壹只、注射針筒陸支、分裝匙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至93年1月20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於93年6月30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
120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詎其猶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及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自94年12月8日起至95年2月11日止,在其臺北縣永和市○○路○段○○○巷○弄○○號603室、臺北縣永和市○○路○○號5樓「香香賓館」508室等住處,以注射針筒注射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以及於94年12月9日11時
7分許為警採尿前96小時內某時,在其上址永和市○○路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嗣先後於㈠94年12月9日凌晨0時30分許,在其上址永和市○○路住處為警查獲,扣得其所有供施用毒品海洛因使用之毒品海洛因1包(鑑驗後淨重0.04公克,起訴書誤載為「0.09公克」)、注射針筒
2支、分裝匙1支等物,並經警採尿送驗結果,驗有鴉片類嗎啡及安非他命類等藥物陽性反應;㈡95年2月11日晚上9時20分許,在其上址香香賓館508室住處為警查獲,扣得其所有供施用毒品海洛因使用之注射針筒4支,並經警採尿送驗結果,驗有鴉片類嗎啡藥物陽性反應,因而查獲其上開施用毒品之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供認不諱,復有其所有之毒品海洛因1包(鑑驗後淨重0.04公克)、注射針筒6支、分裝匙1支等物扣案、暨法務部調查局95年7月25日調科壹字第060012172號鑑定通知書1紙、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被告「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2紙附卷足憑。又被告前曾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至93年1月20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於93年6月30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120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罪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又本件被告行為後,94年1月7日修正、刪除之刑法第51條(對於有期徒刑合併定應執行刑之上限提高至三十年)、第56條(刪除本條連續犯以一罪論之規定)等規定,業於00年
0月0日生效施行,是經依同法第2條規定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被告本件所犯之罪,依修正後之上開規定處斷,並無有利,自仍應適用其行為時之舊法即94年1月7日修正施行前之刑法上開規定處斷。是核本件被告上開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上開毒品前之持有毒品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其多次施用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時間密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公訴意旨就移送併案審理被告所犯施用毒品部分,雖未敘及,惟該部分與起訴有罪之犯罪事實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所犯罪名不同,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素行、對社會之危害、不知悔改再犯施用毒品之情、施用各級毒品情節及其犯罪後坦承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扣案之毒品海洛因鑑驗後淨重0.04公克,係查獲之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予沒收銷燬;至扣案之盛裝上開毒品海洛因之包裝袋1只、注射針筒6支、分裝匙1支等物,則均係被告所有供犯施用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惟尚非製造專供施用毒品使用,故非屬毒品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應另依修正前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就其所犯之罪,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23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修正前之刑法第56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靳開聖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8月3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彭全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吳詩琳中華民國95年8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