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3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370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清隆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9年度毒偵字第227號、109年度偵字第1393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壹只)、甲基安非他命參包(含包裝袋參只)均沒收銷燬之。上開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
8年10月29日19時許,在屏東縣○○鄉○○路○設巷0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甲○○另行起意,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同日19時許,在上開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三、甲○○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列管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另行起意,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年10月31日18時許,在屏東縣高樹鄉舊寮不詳民宅,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檢驗前淨重0.272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檢驗前淨重分別為2.
984公克、6.955公克、3.925公克),而自斯時起持有之。
四、嗣甲○○於108年11月1日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高雄市○○區○○○路與大漢路口為警攔查,員警扣得甲○○持有之海洛因1包、甲基安非他命3包、藥鏟1支,員警並徵得其同意對其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五、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又本案既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警卷第3頁至第9頁,偵一卷第73頁至第75頁,本院卷第95頁至第107頁),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採尿檢驗同意書、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原始編號:R000000號)、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仁美派出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採驗檢驗對照表(代號:R000000號)、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8年11月27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2410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8年12月30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2858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2份、扣案物照片3紙在卷可憑(警卷第23頁、第27頁至第41頁、第59頁至第61頁,偵一卷第83頁至第85頁,偵二卷第63頁,偵三卷第205頁至第207頁),足證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三部分應予論罪科刑(犯罪事實一、二部分詳下述)。
四、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數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最近
1次執行情形係96年間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145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24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97年5月16日停止其處分之執行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4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告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472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曾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判刑確定,嗣又犯本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3犯以上),揆諸前開說明,本案犯罪事實一、二部分自應依法論罪科刑。
五、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2項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犯罪事實一、二部分,其於施用前分別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分別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犯罪事實三部分,以一持有行為而觸犯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犯罪事實一、二、三部分,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刑法第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除數罪併罰,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以前,各罪之宣告刑均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外,似宜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第79條之1第1項、第2項之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最高法院103年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前因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180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
5月確定、②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42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③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472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④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
807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⑤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34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被告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707號駁回上訴確定,上開①②③④⑤案件,復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89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確定(下稱甲刑),被告又因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判刑確定,並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134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2月確定(下稱乙刑),甲、乙刑接續執行,於108年1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嗣雖於保護管束期間遭撤銷假釋,但甲刑已於假釋前即105年1月15日執行完畢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105年1月15日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至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而被告本案犯罪情節,均無上開解釋所指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均依上揭規定加重其刑。
㈢本案係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違規行駛,遭警攔查,員警於車
外往車內查看時,發現車輛儀表板上有白色粉末1包、藥鏟
1支,員警對被告進行附帶搜索時,於被告褲管起出白色晶體3包,員警因而產生對本案之具體懷疑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仁美派出所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1紙可憑(警卷第43頁至第44頁),故本案並無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適用之餘地甚明。
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旨在鼓勵下游者具體供
出其毒品上游,擴大追查毒品來源,俾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以杜絕毒品泛濫。被告雖有供稱本案施用、持有之毒品來源(上游綽號詳警卷第4頁、第8頁,本院卷第106頁),惟被告並未提供上游真實姓名、聯絡方式以供檢警追查(警卷第4頁、第8頁),檢警並未查獲上游乙節,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紙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11頁),是本件均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之餘地甚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竊盜、侵占、贓物、
偽造有價證券、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素行難謂良好,其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國家嚴格查禁之違禁物,前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竟未戒絕毒癮再陷其害,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並另行起意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為殊值非難;惟考量被告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鉅,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尚屬有限,且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其學識程度為國中肄業、從事販賣水果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元、家境狀況勉持、未婚、無未成年子女須扶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又被告所犯犯罪事實二之1罪,與犯罪事實一、三之2罪間,係分別受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及得易科罰金之刑,故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不予合併定應執行刑,而僅就得易科罰金之各罪間,依犯罪之同質性高低、數罪併罰限制加重之規定,合併量處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六、沒收:㈠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扣案白色粉末
1包,鑑驗結果檢出海洛因成分乙節,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
108年11月27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2410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可憑(偵一卷第85頁),而扣案白色晶體3包,檢驗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8年12月30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2858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可憑(偵二卷第63頁),且被告供稱扣案海洛因1包、甲基安非他命3包均係108年10月31日購買,尚未施用、亦非本案犯罪事實一、二所示施用毒品犯行所剩餘(本院卷第97頁),爰依上揭規定,於被告所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而扣案盛裝上開海洛因之包裝袋1只、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3只,曾分別裝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沾附有微量殘渣,無法完全析離,亦無析離之必要,應分別視同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另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予沒收銷燬。
㈡扣案藥鏟1支,被告雖供稱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
警卷第5頁),惟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警卷第5頁、第13頁、第31頁),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1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佩宇提起公訴,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7月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粘凱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7月7日
書記官李家維卷別對照表:
┌────┬────────────────────────────┐│簡稱│卷宗名稱│├────┼────────────────────────────┤│警卷│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0873224300號卷│├────┼────────────────────────────┤│偵一卷│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年度毒偵字第3366號卷│├────┼────────────────────────────┤│偵二卷│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921號卷│├────┼────────────────────────────┤│偵三卷│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393號卷│├────┼────────────────────────────┤│本院卷│本院109年度訴字第370號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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