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司法院--刑事補償108年台覆字第57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叛亂
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覆審決定書108年度台覆字第57號聲請覆審人 李毓享 上列聲請覆審人因叛亂案件,請求冤獄賠償(刑事補償),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7月29日決定(108年度刑補字第2號),聲請覆審,本庭決定如下:
主文覆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覆審人即賠償請求人李毓享(下稱聲請人)主張:伊於民國72年9月22日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以涉嫌叛亂等罪嫌為由,移送前臺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偵辦後,同日遭羈押。嗣因罪嫌不足,經該司令部軍事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於72年11月24日獲釋,爰依冤獄賠償法規定,請求國家賠償。
二、按人民在戒嚴時期(38年5月20日至76年7月14日),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於不起訴處分前受羈押者,固得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下稱權利回復條例)第6條第1項準用冤獄賠償法(已修正為刑事補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但依89年2月2日修正公布,同年月4日施行之權利回復條例第6條第2項規定,同條第1項之請求權,自公布修正之日起,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是該五年期間算至94年2月3日即屆滿。聲請人遲至108年5月30日始請求賠(補)償,顯已逾期,依刑事補償法第17條第1項中段規定,應以決定駁回之。原決定據此駁回聲請人之請求,於法並無違背。聲請覆審意旨,指摘原決定不當,求予撤銷,為無理由,爰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2日
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鄭玉山
法官洪昌宏法官林立華法官袁靜文法官王仁貴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8年11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