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96年度店救字第4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店救字第4號
聲 請 人 甲○○
           20弄2
           之3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
下:
主文
聲請人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一百零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無資力支出
訴訟費用,並提出九十五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臺北市低收入戶卡、安業國際資產管
理股份有限公司人員資遣證明為證。復經本院職權調取聲請
人民國九十五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審查結
果,聲請人於九十五年度之全年所得僅新臺幣三十一萬五千
二百二十八元,且聲請人名下並無所有之不動產資料,再聲
請人於九十五年度之主要薪資所得來源安業國際資產管理股
份有限公司,由聲請人提出之人員資遣證明可認聲請人於九
十六年四月二十日業經安業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資遣
,足見聲請人顯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再聲請人與相對人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核非顯無勝訴之望,是聲請人聲請
訴訟救助,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 范智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李文龍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