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繼字第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繼字第37號聲請人 林定政
孫 林素 嬌 魏林素珠 林素指聲請人兼送達代收人 林素英 上列當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拋棄繼承應予駁回。
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拋棄繼承人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民法第11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復為民法第1138條所明定。次按民法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為繼承之人。第二順序至第四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一順序之繼承人。與配偶同為繼承之同一順序繼承人均拋棄繼承權,而無後順序之繼承人時,其應繼分歸屬於配偶。配偶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與其同為繼承之人。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亦為同法第1176條所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被繼承人 林定省 之胞弟姊妹,為合法繼承人,因被繼承人林定省於民國101年11月18日死亡,聲請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爰於法定期間內聲明拋棄繼承,請准予備查等語。
三、惟查,被繼承人林定省(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設籍嘉義縣梅山鄉○○村00鄰○○0○00號)於民國101年11月18日死亡,有除戶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惟經本院依職權電詢聲請人林素英,被繼承人林定省與其配偶育有五名子女,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稽,且經本院依職權向民事紀錄科查詢,查有被繼承人之長子 林禹辰 聲請陳報遺產清冊案件繫屬,有查詢表附卷可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核閱無誤,則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為次順位之繼承人,尚無繼承權,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月29日
家事庭法官洪嘉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1月29日
書記官許家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