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裁定 96年度重秩字第91號
移送機關 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
被移送人 丁○○
乙○○
甲○○
丙○○
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96年4月27
日北縣警重偵社字第91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丁○○、乙○○、甲○○、丙○○均意圖得利與人姦淫,丁○○
、乙○○各處拘留壹日;甲○○、丙○○各處拘留參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被移送人丁○○自民國96年4月間某日起至同年月
22日5時許止;乙○○自96年4月間某日起至同年月23日18
時許止;甲○○自95年12月間起至96年4月23日20時許止
;丙○○自民國96年4月起至同年月22日21時許止。
(二)地點:台北縣三重市○○街○○巷1之7號。
(三)行為:均意圖得利與不特定男客姦淫。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丁○○、乙○○、甲○○、丙○○於警訊時之自
白。
(二)經警於96年4月23日22時05分許,在上開地點查獲。
(三)自願接受搜索同意書、臺北縣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
錄(載明扣押保險套18只)附卷可稽。
(四)現場並扣得被移送人所有之保險套18只為證。
(五)甲○○前有1次妨害風俗之素行紀錄,丙○○前有2次妨害
風俗之素行紀錄,丁○○、乙○○並無妨害風俗之素行紀
錄,亦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資料作業個別查詢表附卷可
按。
三、被移送人甲○○前於民國95年12月22日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
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規定,經本庭裁處拘留1日,並於96年1
月10日執行完畢,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資料報表可稽,其
於3個月內再有違反本法之行為,爰依法加重處罰。又扣案
之保險套18只雖為被移送人所有,惟尚無證據足證係被移送
人違反本件行為所用之物,自不於此宣告沒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6條、第46條第1項、第80條第1項第1
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 民 國 96 年5月3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彭松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書記官葉子榕
中華 民 國 96 年5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