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2年度司繼字第177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2年司繼字第177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辭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繼字第1779號聲請人 謝振榮 即被繼承人 謝振東 之遺產管理人關係人 蔡建賢 律師上聲請人聲請辭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聲請人乙○○辭任被繼承人甲○○(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民國一00年九月二日死亡,生前最後籍設:高雄市○○區○○里○○街○○○號)之遺產管理人。
選任蔡建賢律師(地址:高雄市○○區○○○路○○○號七樓之八)為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甲○○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於民國102年8月30日以102年度司繼字第1975號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在案,惟聲請人因年長體衰,慢性病纏身,故無法繼續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爰聲請辭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並選任專業律師或地政士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按第8章之規定,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遺產管理人、遺囑執行人及其他法院選任財產管理人準用之;財產管理人有正當理由者,得聲請法院許可其辭任。法院為前項許可時,應另行選任財產管理人,家事事件法第141條及第145條第2項、第3項亦分別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02年度司繼字第1975號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惟聲請人因年長體衰,慢性病纏身無法繼續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職務等情,業經聲請人提出診斷證明書等為證,又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於醫療院所之歷年診斷資料及就醫紀錄等,堪信為真實。聲請人既已無法繼續執行遺產管理人職務,而聲請辭任遺產管理人,即有理由,應予准許;又經本院自社團法人高雄律師公會有意願擔任法院遺產管理人名單中徵詢後,蔡建賢律師願意以其專業知識管理及處理被繼承人後續之遺產問題,有電話紀錄各1紙附卷可稽,而蔡建賢律師具有專業知識及能力,若由其擔任本件之遺產管理人,定能秉持其專業擔當此具公益性質之職務,並順利達成管理保存及清算遺產之任務。執此,本院認為由蔡建賢律師擔任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乃屬妥適,爰依法另行選任之。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第127條第4項,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8月23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許涴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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