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司繼字第30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02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繼字第300號聲請人 阮阮華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拋棄繼承之被繼承人 陳阮良 於民國107年1月19日死亡,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因自願拋棄繼承權,於知悉被繼承人死亡後3個月內,提出繼承系統表、除戶戶籍謄本、戶籍謄本、印鑑證明等文件聲請核備等語。
二、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又養子女與養父母及其親屬間之關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與婚生子女同。養子女與本生父母及其親屬間之權利義務,於收養關係存續中停止之,民法第1138、第1174條第1項、第1077條第1、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準此,非繼承人即無拋棄繼承權可言。
三、經查依聲請人聲請狀所附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所示,聲請人阮阮華之生父母雖與被繼承人陳阮良之生父母同人,然聲請人後經 阮森林 單獨收養,又上開收養關係並未終止,則聲請人與其生父母與其親屬間之權利義務停止,聲請人自非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對被繼承人無繼承權存在,聲請人所為聲請拋棄繼承,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4月2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武宛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