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緝字第28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訴緝字第28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協商程序宣示判決筆錄
102年度訴緝字第27、28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冠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上列被告因102年度訴緝字第27、28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毒偵字第1217、1470號),並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同意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2年10月23日上午10時25分在本院第一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許佩如書記官徐基典通譯王欣庠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並告知上訴限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林冠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之。
林冠余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林冠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4年9月13日予以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3484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法院於99年11月
8日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0年6月20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1年8月19日晚
間8時許,在雲林縣四湖鄉某廟宇,以將海洛因摻水置於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㈡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1年11月16日凌
晨零時30分許,在雲林縣麥寮鄉友人住處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
㈢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8月
19日晚間9時,在雲林縣四湖鄉某廟宇,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分別於101年8月22日上午10時20分許,為警在雲林縣麥寮鄉六輕工業區東門查獲及於同年11月19日晚間8時30分許,在雲林縣○○鄉○○路與中新路交岔路口為警查獲,並扣得注射針筒1支。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
四、協商判決原則上不得上訴。但有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
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等情形之一,及協商判決違反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規定者(以上均簡稱但書情形),不在此限(即有但書情形,依法仍得上訴)。
五、本件如有上述但書情形,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9之規定,作成本宣示判決筆錄,以代判決書。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3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書記官徐基典法官許佩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徐基典中華民國102年10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