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原桃簡字第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原桃簡字第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原桃簡字第3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姚明雄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54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姚明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姚明雄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爰審酌被告並無任何前科紀錄,素行並無不良,其因一時貪念,任意將他人遺失之現金新臺幣6,400元侵占入己,所為欠缺尊重他人之觀念,且被告犯後猶否認犯行,態度不佳,難認其有悔意,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現金新臺幣6,40
0元已由告訴人 簡美倫 領回,財產法益遭受侵害之情節獲得部分程度之減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7月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彭怡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志微中華民國103年7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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