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75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75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6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七五五號
上訴人丙○○被上訴人甲○○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字第二三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甲○○於民國八十四年二月七日與伊訂立約定書,被上訴人乙○○為連帶保證人,約定委任伊依法令規定,代其債務人 李春美 就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二七二之一地號土地辦理適用優惠稅率退稅事宜,事成後甲○○應分配退稅總額三分之二與伊,若有違約,應賠償伊應得金額二倍之違約金。 嗣伊 辦妥退稅事宜,甲○○獲分配新台幣(下同)六十七萬八千八百十二元,依約自應給付伊四十五萬二千五百四十一元,竟違約拒不給付等情,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伊四十五萬二千五百四十一元,並自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三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暨連帶給付伊四十五萬二千五百四十一元之違約金,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甲○○為拍賣債務人李春美之財產,而將印章交與乙○○。約定書係上訴人所書寫,乙○○認為合理,才在其上蓋章,當時甲○○不在場,亦未授權予乙○○,乙○○簽名時未看內容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上訴人主張之右揭事實,固據提出約定書及分配表影本各一件為證。甲○○雖承認上開約定書上印文為其所有,惟否認與上訴人簽訂契約書,並稱未授權乙○○與上訴人訂約,乙○○亦未告知有上開契約。乙○○在準備程序中亦稱約定書上甲○○印文係伊蓋的,甲○○未授權與伊,當時伊自己認為 洪某 會接受。又上訴人自認約定書係伊寫的,甲○○三個字係乙○○寫的,章也是乙○○蓋的等情。足見約定書上甲○○印文係乙○○未經甲○○授權,而自行持甲○○之印章所蓋。查甲○○委任乙○○於八十二年十二月十七日具狀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下稱高雄地院)民事執行處聲請拍賣李春美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二七二五之一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路○○○巷一之三號房屋,乙○○充當送達代收人,經拍賣,於八十三年四月十二日委乙○○之女 黃怡裴 領取分配款,獲償八十五萬八千八百二十六元(連同執行費一萬一千一百九十六元,計八十七萬零二十二元),尚有九十四萬八千四百零七元未獲清償。嗣上訴人受李春美之委任,向高雄市稅捐稽徵處辦理退還土地增值稅事宜,經該處於八十四年四月七日核准退稅六十七萬八千八百十二元與高雄地院民事執行處,經該民事執行處於同年五月四日再為分配,並通知甲○○領取,甲○○委乙○○之女黃怡裴前往領取未果,乃於同年五月十二日親自領取全部退稅款等情,業經調取高雄地院民事執行處八十二年度執字第一一四六一號民事執行卷宗查核屬實。因此,債務人李春美委任上訴人辦理退還土地增值稅六十七萬八千八百十二元再為清償,足以減輕其自己對甲○○之積欠,避免甲○○再對其他財產為強制執行,非全為甲○○之利益所為。且約定書之內容為上訴人所自行書寫,而係乙○○自己認為合理,並認為在甲○○委託範圍內,故約定書不能據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次查甲○○將印章交付乙○○,及親自前往高雄地院領取退稅款之事實,均不能認為甲○○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乙○○,而就約定書之訂立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之責任。再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民法第七百三十九條定有明文,故保證債務之存在,以主債務存在為前提,最高法院著有二十二年上字第四九五號判例可資參照。若主債務不存在,即無保證債務存在之餘地,此在連帶債務之情形亦無不同。約定書所載之主債務人甲○○既不負債務,約定書所列之連帶保證人乙○○自亦不負債務。從而上訴人依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連帶給付因退稅而受領之分配款總額三分之二計四十五萬二千五百四十一元及違約金四十五萬二千五百四十一元並法定遲延利息均不應准許云云,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乙○○固曾稱:「事後也有跟他(甲○○)說,如要領取分配款,即需依約定書履行,他有同意」等語。惟乙○○未經甲○○之授權,自在約定書上加蓋甲○○之印章,為原審合法所認定之事實,則乙○○責任攸關,其所稱甲○○事後同意依約定書履行云云,於同造當事人甲○○不利,既乏證據證明係屬真實,自非可取。原審就此乙○○之陳述,已予斟酌。上訴論旨仍執陳詞,並以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十八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蕭亨國
法官吳正一法官楊隆順法官陳淑敏法官黃義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一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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