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95年度豐簡字第110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豐簡字第1107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豐綵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3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伍仟肆佰零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
三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於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十日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零柒拾肆元
,於民國九十六年五月十日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肆佰壹拾參元,
於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十日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肆佰壹拾參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已減縮部分由原告自行負擔)
,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若以
新臺幣壹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下同)93年11月間起任職被告公
司,擔任業務人員,負責對外推廣銷售美髮材料、用品及
設備之工作,原告除支付底薪外,另就原告招攬客戶之付
款金額按月計算,作為原告之銷售達成獎金。嗣於94年5
月兩造改約定內容,原告除不再支付底薪外,其餘之工作
條件則均相同。後來,原告自95年2月5日起離職,依兩造
之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之報酬,其中95年3月份為佣金
之50%即新臺幣(下同)26588元,但被告僅給付22038元
,不足4550元。另自95年6月起之報酬分別為20172元(95
年6月)、18891元(95年7月)、14276元(95年8月)、
11176元(95年9月)、10386元(95年10月)、5689元(
95年11月)、3875元(95年12月)、3875元(96年1月)
、2519元(96年2月)、2074元(96年3月,應於96年4月
10日給付)、1413元(96年4月,應於96年5月10日給付)
、1413元(96年5月,應於96年6月10日給付),但被告均
未給付,依約被告自有給付之義務,為此訴請被告如數清
償等語。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據其前到庭所為陳述如
下:原告確實是被告公司之業務人員,其於95年2月5日離
職,對原告所主張之前開95年3月份及同年6月起至96年5
月份止被告公司應給付之報酬數額,並不爭執;但原告所
請求之報酬中其中甚多尚未出貨完畢,更未給付價金完畢
(將來有呆帳之可能),就該等部分原告尚不得請求發給
,至於95年3月份少發4550元部分則是扣款,包含「未達
罰款」2200元及「分攤及扣款」2350元,故被告公司實際
並未少給付,原告之請求並無理由,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等語。
三、法院之判斷: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請求為被告應
給付原告2678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嗣於本院言
詞辯論期日變更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等語,核其變更屬
未變更訴訟標的而為之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須被
告同意,即屬合法;再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被告之訴訟
代理人雖於96年3月7日具狀以該代理人出國為由請假,惟
按被告於96年2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業已無故未到場,本
次期日通知被告早於96年2月13日即已收受等情,有送達
證書一紙在卷可稽,苟其原代理人確實無法到場,亦可由
被告法定代理人本人出席或委由其他適當人員到場代理,
故實難認為其所陳之事由,係屬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之一,併予敘明。
(二)以下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可信為真實:
⑴原告自93年11月間起任職被告公司,擔任業務人員,負責
對外推廣銷售美髮材料、用品及設備之工作,自95年2月5
日起離職。
⑵依兩造間之契約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之報酬,其中95年
3月份26588元,但被告僅給付22038元,不足4550元。
⑶依約定,被告公司自95年6月起應給付之報酬為20172元(
95年6月)、18891元(95年7月)、14276元(95年8月)
、11176元(95年9月)、10386元(95年10月)、5689元
(95年11月)、3875元(95年12月)、3875元(96年1月
)、2519元(96年2月)(以上均已到期)、2074元(96
年3月,應於96年4月10日給付)、1413元(96年4月,應
於96年5月10日給付)、1413元(96年5月,應於96年6月
10日給付),被告對於上開金額均未給付。
(三)被告以前詞置置辯,惟查:
⑴就95年3月應給付差額4550元部分,被告主張該4550元部
分則是扣款,包含「未達罰款」2200元及「分攤及扣款」
2350元,無給付義務,然95年3月已是原告離職後之次月
,既已離職,不再提供勞務,被告自不得再要求原告應完
成一定之業績量,則其主張原告未達業績所為罰款2200元
部分,顯屬無理由,至於所謂「分攤及扣款」2350元部分
究所何指,被告亦未能為具體之陳明,則其主張有該項扣
款之權云云,尚難採信。綜上,該4550元既是被告應給付
給原告而未給付,且被告主張扣款之理由亦不足採信,則
就此部分,被告自有給付之責任。
⑵兩造不爭執之儲蓄保證金與離職辦法二、離職辦法第4點
約定,出貨完成且收款完成應計之獎金於離職次月一次發
給,至於未兌現之合約款,於離職當日起,應發之收款佣
金,因未能對客戶作必要之服務,由公司另派人員服務,
故原簽立銷售合約之離職人員,只領佣金50%等語,從該
條約定觀之,對於由銷售人員出貨完成但尚未兌現即離職
之人員而言,其佣金固應減半領取,但並未約定需待該人
員所銷售之貨品全部兌現始可領取,此觀之該項規定甚明
,則關於該等人員就經減半之佣金領取時間,自應回復至
其原有領取之時間,始符合兩造間之約定。原告主張應按
月領取,應屬有據,被告抗辯應至全部款項價金給付完畢
始可領取,於約定不符,尚難採信。至於被告另抗辯,該
等尚未給付價金之貨款部分有呆帳可能,被告可從佣金扣
除云云,然兩造就所銷售之貨品有退貨或呆帳之情形,固
有扣除佣金之約定,但觀之兩造不爭執之退貨、呆帳辦法
之約定內容,均係在有退貨或呆帳產生時始可扣款,被告
尚不得預先扣款保留,被告主張可保留云云,已難採信。
又被告經本院闡明後,亦未提出任何由原告銷售之貨品中
,有何項產品確有符合前退貨、呆帳辦法規定,而可扣除
佣金之情形及其數額,故其此部分之主張,自不足採。
(四)按被告95年3月份應給付之報酬尚不足4550元,而95年6月
起應給付之報酬,其中95年6月為20172元、95年7月為188
91元、95年8月為14276元、95年9月為11176元、95年10月
為10386元、95年11月為5689元、95年12月為3875元、96
年1月為3875元、96年2月為2519元,業如前述,上開已到
期之款項合計為95409元,則被告自有給付之責任,原告
就此部分訴請被告給付,於法有據,應屬有理由。
(五)次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
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6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得請領
尚未到期之佣金,在96年3月份為2074元(96年4月10日到
期)、96年4月份為1413元(96年5月10日到期)、96年5
月份為1413元(於96年6月10日到期),該等款項雖未到
期,不過被告就已到期之部分業已拒絕履行等情,業如前
述,自應認為有預為請求之必要,故原告就此部分提起將
來給付之請求,於法亦屬有據,亦應准許。
(六)從而,原告基於兩造間所定勞務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
告給付其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七)本件訴訟費用1,110元(已減縮部分之裁判費應由原告自
行負擔),應由受敗訴判決之被告負擔。
(八)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兩造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均無不合,爰依
職權宣告原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依被告聲請宣告於其預
供相當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1項、
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6  日
豐原簡易庭法 官 李國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㈠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
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㈡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
第3款、第4款),提出於第一審法院。
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77條之13之
規定,預納裁判費,關於上訴裁判費計算式如下:新台幣十萬元
以下部分為1500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為每萬元165元(
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以萬元計算)。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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