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6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6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1399號),及移送併案審理(94年度毒偵字第1945號),本院於訊問被告後,被告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認為宜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酒精燈壹個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8年、90年間先後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於88年8月27日及90年1月18日,各以88年度毒偵緝字第5號及90年度毒偵字第57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並於91年9月25日停止戒治處分出所後,業經本院以91年度簡字第1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92年12月21日執行完畢;又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75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93年10月22日執行完畢出監。詎甲○○猶不知悔改,於91年9月25日停止強制戒治出所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94年2月中旬(農曆過年後)起至94年9月6日下午4時許,在台北市○○區○○○路○段○○巷○○弄○號友人住處或台北縣淡水鎮竹圍加油站公廁,連續施用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於94年4月22日晚上10時10分許,為警在台北縣○○鎮○○路○○○號查獲,復於94年9月6日下午4時許,為警在台北市○○區○○○路○段○○巷○○弄○號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安非他命用之吸食器1組、酒精燈1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搜索扣押筆錄1份在卷可參,復有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
1組、酒精燈1個扣案可證。又被告前揭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類之陽性反應,有上開科技公司94年5月18日、94年9月22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
1紙在卷可稽(分見毒偵字第1399號卷第6頁、毒偵字第1945號卷第56頁)。綜上,被告自白於前揭時間、地點連續施用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堪認與事實相符。又被告甲○○前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並於91年9月25日停止戒治處分出所,有法務部全國檢察官線上查詢刑案人犯在監所最新資料報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停止強制戒治出所後,
5年內再犯本件連續施用第2級毒品之罪,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前後,持有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2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時間緊接,手段相同,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1罪論,並加重其刑。又公訴意旨雖僅敘及被告於94年4月22日起回溯前96小時內某時,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而未記載被告自94年2月中旬起至94年9月6日下午4時許,連續施用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之犯行,然此部分與已起訴論罪之犯行間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末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遞予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已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且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之宣告、執行後,仍不知戒絕,竟再次施用毒品,顯已有成癮性,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酒精燈1個,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施用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認無訛,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47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月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許碧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徐仁豐中華民國95年1月6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