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36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審易字第36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易字第366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盈君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毒偵字第3406號、106度偵字第26953號),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陳盈君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零肆壹公克)沒收銷燬,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壹個沒收。
事實
一、陳盈君前於民國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毒聲字第81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5年2月3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
105年度毒偵緝字第19、20及2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戒除毒癮,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擅自持有與施用,(一)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4月4日晚間9時1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點火燒烤吸入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二)另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同日下午4時40分許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受其男友 朱伯炘 委託保管甲基安非他命1包而持有之。嗣於同日4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巷○○弄○號前為警查獲,並當場在陳盈君隨身之包包內扣得上開非供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041公克),並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陳盈君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均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遭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及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4月1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供參。復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041公克)可資佐證,並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6年5月19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現場暨扣案物照片共3張在卷供參,足徵被告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均堪以認定。
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之罪者,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有如事實欄所示觀察、勒戒之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揆諸上開法條之規定,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戒毒處遇,詎仍未能戒除毒癮,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且任意持有第二級毒品,對於社會風氣、治安有潛在之危害性,行為實有不當,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自稱家庭經濟貧寒之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4頁),暨其持有毒品之數量及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041公克),為第二級毒品,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又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1個,係被告所有,用於包裹毒品,防止其裸露、潮濕,便於攜帶之用,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正綱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月18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黃湘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愷翎中華民國107年1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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