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137號
再抗告人 林欽隆
共同
訴訟代理人 王景暘 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 李林寶玉 等間聲請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3年度抗字第1202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甚明。是當事人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就該裁定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有具體之指摘,否則,其再抗告自難認為合法。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本其取捨證據之職權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理由不備或理由矛盾之情形在內。又法院命供擔保後准許假處分之裁定,其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原屬於法院職權裁量該金額當否之問題,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
二、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所為抗告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係以:兩造就第一審法院裁定附表一、二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另案分割共有物事件,業經確定判決否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買賣關係存在,又系爭土地係相對人李林寶玉、 李志宏 、 李明明 、 李明娟 、 李明瑜 、 李明麗 出租予第三人友聯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友聯公司),友聯公司再出租予第三人易達物流有限公司,相對人非實際占有人,其聲請假處分,顯有當事人不適格。原法院未命伊就本件假處分擔保金表示意見,侵害伊之程序權,且伊就本件假處分受有相當於系爭土地租金之損害,原法院僅以系爭土地換價之利息損失,作為擔保金額之計算基準,命供擔保金額顯不相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為其論據。惟查,再抗告人已於民國113年9月30日、同年10月25日分別以抗告狀、抗告補充意見狀,向原法院陳述意見,有各該書狀附卷可稽,自無於原法院裁定前對擔保金額無陳述意見機會之情事。至再抗告人所陳其餘理由,係原法院認定相對人已為釋明假處分之請求及原因事實,暨酌定擔保金額當否之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李寶堂
法官吳青蓉
法官許紋華
法官林慧貞
法官賴惠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心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